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甘0102民初1976号
原告:***,男,汉族,1981年4月4日出生,住甘肃省通渭县。
被告: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七里河区西果园镇柴家河鸿泰缘工业区北区6号院。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1972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邢台市平乡县。
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雁南路18号创新大厦A座1801室。
法定代表人:蒋俊民,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6666.72元,利息677.47元(利息自2018年1月15日计算至2018年3月14日,之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款项为止),以上合计97344.19元;2、案件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尚东嘉苑商住小区1、2、4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随后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7年3月28日其与原告签订《门窗安装合同》,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核算确定工程款为188266.72元。因涉案工程未打密封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窗户内框打胶施工合同》,经计算工程款为23400元。2018年1月15日原告完工后交工,被告***支付11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原告催促未果,故诉至法院。
被告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未到庭、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甘肃恒安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将尚东嘉苑商住小区1、2、4号楼门窗安装工程分包给了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将上述工程转包给了原告***。2017年3月28日原告与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约定原告对被告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承包的尚东嘉园小区1、2、4号楼门窗安装工程。2017年6月12日原告与被告***核算确定工程款为188266.72元。因涉案工程未打密封胶,原告与被告***又签订《窗户内框打胶施工合同》。2018年1月15日,原告施工完毕后交工,被告***支付115000元工程款。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具有相对性,只对合同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告与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签订《门窗安装合同》,施工完毕后双方核算确定工程款为188266.72元,被告***支付115000元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未支付。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已构成违约,除支付剩余工程款188266.72元—115000元=73266.72元之外,还应承担利息损失。
关于原告主张的窗户内框打胶工程款234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有《窗户内框打胶施工合同》,但双方并未结算,原告也未提供其完成窗户内框打胶施工的已完成工程量及面积,故原告的此项诉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73266.72元及利息损失(以73266.7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1月15日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34元,由原告***承担234元,被告甘肃嘉钇铝制品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劲松
人民陪审员 周慧颖
人民陪审员 陈维萍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施璞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