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招富军与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金执字第01100号
申请执行人招富军。
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徐在银,总经理。
招富军与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作出(2014)金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定:(一)被告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招富军工程款1万元,此款于2014年4月20日前一次性给付。(二)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调解书生效后,因义务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招富军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7月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银行、住建局、工商局、车辆管理所,未发现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4)金民初字第048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
审判长  刘仁斌
审判长  相咸泉
审判长  粘 铭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植曾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