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金执字第1463号
申请执行人鲍启余等16人。
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在银,经理。
被执行人嵇达元。
鲍启余等16人与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嵇达元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1日作出(2012)金民初字第11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嵇达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偿还16位原告劳动报酬680018元,并承担诉讼费5300元,被告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未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9月6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确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执行的,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1)金民初字第1170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邱 阳
执行员 相咸泉
执行员 王德勇
二〇一四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朱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