嵇尚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4-12-31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3)金执字第00807号
申请执行人嵇尚军。
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在银。
被执行人嵇达元。
嵇尚军与嵇达元、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29日作出的(2012)金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嵇达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支付给嵇尚军工程款237960元,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2434.5元。判决生效并至期后,义务人嵇达元、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嵇尚军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嵇达元欠债较多,长期在外躲避执行,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
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嵇达元欠债较多,长期在外躲避执行,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停产歇业,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执行。符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正确适用终结执行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可裁定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2)金民初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 邱永军
执行员 房春生
执行员 王德勇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 李月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