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31执异32号
异议人:陈俊兰。
申请执行人: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朱茂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雪松,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
法定代表人:徐在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王彪。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王彪、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陈俊兰向本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2、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之二冻结异议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陈俊兰称,1、执行裁定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既未开庭又未听证,剥夺了异议人相关的诉讼权利,且未向异议人送达相关执行裁定书,剥夺了异议人的知情权。2、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彪与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形成的债权债务不是王彪个人债务,虽然异议人与王彪系夫妻关系,但异议人不应对王彪非个人债务及非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偿还责任。3、法院冻结的为异议人获得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款,系个人财产。综上,请求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异议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用以证明异议人被追加为被执行人。2、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证明异议人获得的赔偿款被冻结。
申请执行人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称,1、王彪欠我公司的货款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理应夫妻共同偿还;2、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3、执行异议审查应公平保护当事人的权利。综上,异议人的执行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其异议请求。
被执行人王彪认同异议人的意见。
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彪归还货款691987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根据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了(2011)金商初字第0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彪银行存款71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1年9月19日本院依法作出(2011)金商初字第053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1、被告王彪欠原告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3547.5元于2011年12月有30日前一次性付清。2、被告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放弃的货款利息28439.61元仍然由被告承担。由于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彪未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26日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与王彪达成协议,被执行人王彪自愿以江苏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的质保金407663元抵冲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
2017年7月14日,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王彪尚欠的货款等计82868.9元追加其妻陈俊兰为被执行人一并执行。同日本院作出了(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陈俊兰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王彪在本案中应负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7年7月17日本院又作出了(2017)苏0831执异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彪、陈俊兰银行存款82868.9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提取、扣留其其他收入82868.9元。同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陈俊兰在本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82868.9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王彪与陈俊兰系夫妻关系。
2016年6月24日,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在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原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本院生效的民事裁定书、民事调解书、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院追加被执行人王彪的配偶陈俊兰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正确,冻结陈俊兰道交事故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认为,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宜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此外,王彪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涉及配偶陈俊兰的实体权利,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加以确定,这样也给追加的配偶陈俊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综上,本院作出的追加异议人陈俊兰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异议人陈俊兰请求撤销本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基于(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所作出的冻结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亦应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
二、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陈俊兰银行存款82868.9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提取、扣留其其他收入82868.9元的内容。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王文昌
审判员 陈苏建
审判员 李学春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耀梅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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