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8执复48号
复议人(申请执行人):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朱茂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浦雪松,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女,195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金湖县船塘路。
法定代表人:徐在银,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49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
复议申请人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不服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金湖县法院)(2017)苏0831执异3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湖县法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现更名为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以下至裁定主文前简称为金湖建材公司)与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作出(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该案被执行人,并作出(2017)苏0831执异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等人银行存款82868.9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提取、扣留其其他收入82868.9元,并实际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82868.9元。利害关系人***向金湖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2、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之二冻结异议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
金湖县法院查明: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2日向该院提起诉讼,要求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归还货款691987元,并申请财产保全。根据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申请,金湖县法院于2011年8月23日作出(2011)金商初字第053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71000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2011年9月19日金湖县法院依法作出(2011)金商初字第053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双方达成如下调解协议:1、被告**欠原告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货款463547.5元于2011年12月有30日前一次性付清。2、被告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货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被告如不能按期足额还款,原告放弃的货款利息28439.61元仍然由被告承担。由于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支付贷款的义务,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2012年3月26日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与**达成协议,被执行人**自愿以江苏金石置业有限公司的质保金407663元抵冲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所欠货款。
2017年7月14日,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向金湖县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对被执行人**尚欠的货款等计82868.9元追加其妻***为被执行人一并执行。同日该院作出(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为本案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在本案中应负的义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2017年7月17日,该院又作出了(2017)苏0831执异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金湖县金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82868.9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提取、扣留其其他收入82868.9元。同日,该院冻结了被执行人***在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赔偿金82868.9元。
另查明,被执行人**与***系夫妻关系。另外,2016年6月24日,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在金湖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企业变更登记手续,原金湖三木建材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
***向金湖县法院提出书面执行异议,请求:1、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书。2、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之二冻结异议人个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
金湖县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该院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是否正确,以及冻结***道交事故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意味着直接通过执行程序确定由生效法律文书列明的被执行人以外的人承担实体责任,对各方当事人的实体和程序权利将产生极大影响。因此,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循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出法定情形进行追加,也不宜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看,并无关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共同被执行人的明确规定。此外,**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是否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涉及配偶***的实体权利,应在审判程序中通过审理加以确定,这样也给追加的配偶***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机会。综上,金湖县法院作出的追加异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行为显属不当,异议人***请求撤销本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的理由成立,该院予以支持。同时,本院基于(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所作出的冻结异议人财产的执行裁定书亦应一并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项规定,裁定: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撤销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之二执行裁定书中关于冻结、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82868.9元,或冻结、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或提取、扣留其其他收入82868.9元的内容。
金湖建材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金湖县法院(2017)苏0831执异32号执行裁定书。事实与理由:(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欠款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执行异议审查应当平等保护当事人权益。
本院查明,2017年7月14日,金湖县法院在(2017)苏0831执异27号执行裁定书尾部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规定:“下列案件,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四)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被申请人、申请人或其他执行当事人对执行法院作出的变更、追加裁定或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但依据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当提起诉讼的除外。”金湖建材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配偶***为被执行人,金湖县法院以异议字号即以(2017)苏0831执异27号案件予以立案符合法律规定,但其在裁定书中却载明“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十日内提出执行异议”存在两点错误,一是该异议裁定并非送达后即生效,二是将当事人申请复议权利错误交代为申请异议权利,并由此导致该院之后又以异议案件即(2017)苏0831执异32号对该案进行审查的程序性错误。因此,该院在(2017)苏0831执异32号不应对该院的异议裁定作实体审查,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在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裁定驳回申请,并通过执行监督程序对该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裁定予以撤销。金湖县法院在执行异议程序中对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裁定进行审查,程序失当,依法应予纠正。但经本院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的申请必须符合法定条件,追加配偶不属于法定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申请人如认为***应当对**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应通过审判程序进行确认,金湖县法院(2017)苏0831执异32号案件实体结果并无错误。
综上,因金湖县法院(2017)苏0831执异32号案件程序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同时,对该院(2017)苏0831执异27号裁定应通过执行监督程序进行撤销,并重新赋予当事人复议的救济途径,但由于金湖县法院(2017)苏0831执异32号案件对应否追加问题已经进行实体审查,且结果并无不当,故申请人即使按照上述途径申请复议,其追加申请依法应予驳回。因此,为避免造成当事人的诉累,本案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金湖建工建材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金湖县人民法院(2017)苏0831执异32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潘昌锋
审判员 李 玲
审判员 庞海涛
二〇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书记员 庄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