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江宁商初字第168号
原告南京恒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8383077-1,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牛首大道理1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强。
被告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597号。
法定代表人徐茳玮,公司总经理。
原告南京恒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格公司)诉被告南京市江宁区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宁城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宁城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格公司诉称:2009年至2010年,被告以南祥星际2号商住楼及景祥北苑两处工程需要购买及安装电梯为由,与原告签订《电梯设备买卖合同》及《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各2份。合同对单价,金额,给付时间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约定后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质按量履行了供货及安装义务,被告按照合同应给付全部货款及安装款共计256.9万元。但被告至今支付了216.9万元,余款40万元却一直未支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催要此款,被告均以公司资金困难为由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江宁城镇公司支付货款及安装费合计40万元。
被告江宁城镇公司未应诉。
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告恒格公司与被告江宁城镇公司签订了南祥星际2号商住楼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被告江宁城镇公司向原告恒格公司购买电梯6台,共计85.5万元。同年,南祥星际2号商住楼电梯设备安装合同1份,安装工程费用合计26.4万元。2010年,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景祥北苑电梯设备买卖合同1份,约定被告江宁城镇公司向原告恒格公司购买电梯8台,共计111.2万元,同年双方签订了景祥北苑电梯设备安装合同,安装工程费用合计33.8万元。2份买卖合同均约定:第1次付款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买方按设备总价的15%向卖方支付合同定金;第2次付款在货到工地现场前30日内买方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65%合同货款;第3次付款为安装调试并通过市质理技术监督局验收合格后7日内向卖方支付设备总价的15%合同货款;第4次付款为电梯运行半年后付清余款5%。另2份安装合同均约定:安装队进入安装现场前10天内,甲方(即江宁城镇公司)向乙方(即恒格公司)支付合同安装工程合同总价20%;安装完毕,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的30%;将政府部门验收取得电梯使用合格证及各种资料配齐并存档后甲方向乙方支付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的20%;电梯运行一年后付安装工程合同总价的20%;三年内付清合同余款10%。合同签订后,2011年1月25日,原告恒格公司向被告江宁城镇公司移交电梯相关材料,双方签署了电梯竣工交付清单,载明:“安装的南翔星际六台电梯,已通过南京市特种设备安全监督检验研究院到现场检验并通过验收合格;现双方办理移交手续……”。2013年1月16日,双方签订电梯安装竣工移交报告1份,载明:“电梯已安装调试完毕……本项目电梯已经政府主管部门验收合同后,日期为2013年1月9日,免保期为一年。”
另查明,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5日,被告江宁城镇公司向原告恒格公司共付款计216.9万元。
上述事实,有买卖合同、安装合同、竣工交付清单、安装竣工移交报告、银行进账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事实,经审查均具有证明效力。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予保护。原告恒格公司与被告江宁城镇公司签订的电梯买卖合同和安装合同均系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恒格公司按约提供了电梯并进行了安装,原被告双方对电梯安装竣工及检验合格情况均签字盖章进行了确认,被告江宁城镇公司应按约定时间付款。案涉4份合同中货款及安装工程费用合计为256.9万元,被告江宁城镇公司已付款216.9万元。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原告恒格公司陈述,设备安装合同中“三年内付清合同余款10%”应为双方签署竣工移交报告或竣工交付清单三年内。因景祥北苑电梯安装交付时间为2013年1月16日,至今未达三年,故付款条件未成就。原告恒格公司要求被告江宁城镇公司按景祥北苑电梯设备安装合同5.2.5条约定支付3.38万元的诉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恒格公司要求被告江宁城镇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安装工程费用的请求,本院仅支持付款条件已成就的部分货款及安装工程费合计36.62万元(256.9万元-3.38万元-216.9万元),付款条件未成就部分即安装工程费3.38万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江宁城镇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江宁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恒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安装工程款36.6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恒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原告恒格公司负担308元、被告江宁城镇公司负担3342元。(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额时应加付此垫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
代理审判员 王 参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朱星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