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5)江宁执字第322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恒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格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谷里街道牛首大道理118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南京市江宁区东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执行人南京***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开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东山街道宏运大道4597号。
法定代表人***,***开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恒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城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被执行人南京***镇建设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南京恒格工贸实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及安装工程款36.62万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付清。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为3650元,由被执行人***开公司负担3342元。逾期,***开公司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履行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开公司无银行存款,其名下所有的车辆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因无法控制,暂不宜处置;所有的房产本案已依法轮候查封,因尚未取得土地登记手续,暂不宜处置。现另案已对被执行人***开公司房产进行评估、拍卖,对拍卖所得款支付工人工资后,有剩余款再申请参与分配,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本案终结执行。
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有关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本案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江宁商初字第16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行长乐洋
执行员伏祥
执行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见习书记员*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