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诺浩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东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案件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113民初29479号 原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海湾旅游区奉炮公路448号2幢162室。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上海东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5018号3幢1层B1283。 法定代表人:***。 原、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于2022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尚余设备款5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空调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现原告已于2020年7月完成了空调安装,被告在支付35万元后,尚余设备款一直未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空调安装合同》、银行回单、《验收移交单》、微信聊天记录,证明:1、2019年12月,原、被告签订《空调安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空调安装,合同总价款为40万元,其中约定合同签订5个工作日付16万元,设备到达现场并经被告验收确认后5个工作日付16万元,竣工验收后5个工作日付6万元,质保期满一年后5个工作日支付2万元质保金;2、任何一方违反《空调安装合同》约定均应向对方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作为违约金;3、被告分别于2019年12月、2020年1月、2020年11月向原告支付16万元、16万元、3万元;4、原告完工后与被告于2020年7月签订了《验收移交单》;5、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通过微信就款项支付进行沟通。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属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各自义务。本案中原告按约完成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尚余的设备款而未支付,构成违约。本案中,原告提出的诉请有《空调安装合同》、银行回单、《验收移交单》、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设备款5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另外,因被告未能按约支付尚余的设备款,故原告有权按照约定主张相应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余的设备款5万元及违约金1万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而未到庭,表明其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东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尚余的设备款5万元; 二、被告上海东崇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机电设备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1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收取为1,3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按上诉状请求金额预缴上诉受理费,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王 硕 书 记 员 王 硕 附:相关法律条文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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