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391民初2686号
原告:徐州乾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德馨碳纤维以南、鲲鹏重工以北。
法定代表人:孙永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北京泽盈(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邳州运河镇建设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薛荣生,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徐州乾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馨公司)与被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轮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轮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出具8527935.88元增值税发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8日,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原告将乾馨公司钢结构厂房工程发包给被告施工。合同签订后,被告进行了相应施工,该工程现已施工完成并投入使用。工程施工过程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工程款8527935.88元,现因原告办理涉案工程相关竣工备案手续需要被告开具工程款增值税发票,经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未予理会。被告无故不向原告开具工程款发票已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且违反国家税收政策,现诉至法院。
被告轮安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4月2日,乾馨公司(发包人)与轮安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约定乾馨公司将位于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锦绣路乾馨公司厂房一层共14819.27平方米钢结构工程发包给轮安公司施工。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4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6月30日,合同价款金额为945万元。从原告提供的汇票和收据反映出,自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原告向被告累计付款8350914元。
本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徐州乾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开具数额为8350914元的工程款发票。
二、驳回原告徐州乾馨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九昌
人民陪审员 张爱金
人民陪审员 刘振书
二〇二〇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佀梦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