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3执4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珠江东路北侧(珠江东路20号)。
负责人**,该支行行长。
被执行人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炮车镇富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徐塘办事处马场村。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海河西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运河镇建设北路36-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3年11月7日生,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女,汉族,1976年9月9日生,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4年1月1日生,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3年4月6日生,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汉族,1962年4月25日生,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富民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张家港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邳州支行与被执行人徐州市利峰木业有限公司、邳州市春晖纺织有限公司、江苏飞龙鞋业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友谊木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本院立案受理。为方便执行,提高执行效率,本案由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字第00297号民事判决书由邳州市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单鑫

二〇一七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