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苏0382执1619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行董事长。
被执行人邳州苏源洗染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江苏腾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徐州福美木业限公司,住所地邳州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女,1956年6月17日生,汉族,居民,住南京市玄武区。
被执行人***,女,1969年11月23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1962年4月25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5年5月2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1956年1月9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被执行人**,男,1978年11月26日生,汉族,居民,住邳州市。
申请执行人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邳州苏源洗染有限公司、江苏腾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审理终结,于2016年9月20日依法作出(2016)苏0382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书:一、邳州苏源洗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江苏邳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0万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11.362%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至2016年8月3日,2016年8月4日之后按照年利率17.043%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邳州苏源洗染有限公司、江苏腾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对以上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邳州苏源洗染有限公司、江苏腾邦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徐州轮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徐州福美木业有限公司、***、***、***、***、***、程震负担。
因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实施如下执行行为:
1、2017年4月20日,本院通过全国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银行信息,发现被执行人有部分存款余额可供执行,均予以冻结。
2、2017年4月20日,本院通过司法查控系统查询机动车登记信息,被执行人有车辆可供执行,均予以查封。因查封的车辆未能实际扣押,故暂时无法处置。
3、2017年3月20日,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高消费令、廉政监督卡,限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
4、2017年5月27日,本院通过邳州市房产服务中心查询,被执行人有房屋可供执行,遂予以查封控制。
5、2017年6月16日,本院通过邳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查询,被执行人企业状态为在业。
6、2017年7月28日,本院通过邳州市国土资源局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可供执行,遂予以查封控制。
7、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对其适用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网上公布。
8、2017年9月6日,本院与申请执行人告知已查控的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暂时不处置以查封的不动产,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健
审判员*银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