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05民辖终3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上头亭路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35154Q。
法定代表人:欧阳施恩,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安溪县。
原审被告:卢国清,男,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惠安县。
上诉人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国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2020)闽0524民初304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在厦门市集美区,原审被告卢国清的住所地为福建省惠安县,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将本案移送至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以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卢国清未能支付尚欠货款及利息为由提起的诉讼,并提供对账单等为据,属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应依法确认接收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住所地在福建省安溪县,属原审法院的管辖范围,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原告***选择向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胡志南
审判员 陈灿彬
审判员 陈大银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林碧月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