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欧宝贝儿童用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闽民申36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厦门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

法定代表人:欧阳施恩,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厦门欧***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灌口镇上头亭路**

法定代表人:胡俊坚,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志勇,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静,福建群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厦门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广兴南路****厂房之九div style="font-size: 15pt; font-family: 宋体; margin: 0.5pt 0cm; 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法定代表人:吴丽雪,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厦门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厦门欧***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宝贝公司)、一审第三人厦门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96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裁定认定**公司出卖房屋后已经没有房屋所有权,不再具有出租人法律地位,是把出租人等同于房屋所有权人,该认定是错误的。2.案涉厂房转让后,**公司及金属公司均未通知欧宝贝公司变更出租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公司仍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3.金属公司在庭审中确认其不是本案租赁合同关系的出租人,对**公司作为原告起诉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综上,二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本案继续审理。

被申请人欧宝贝公司提交意见称:案涉厂房在租赁期间已转让并过户至金属公司名下,相关权利义务由金属公司承继,**公司不再是案涉房屋所有权人,非适格诉讼主体,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且欧宝贝公司不存在拖欠租金的行为。综上,一、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租赁房屋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承租人请求房屋受让人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案涉厂房在租赁期间由**公司转让并过户至金属公司,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所有权发生变动不影响租赁合同效力的法律效果是法定的债之变更,租赁物受让人金属公司概括承受租赁合同项下的权利与义务,成为租赁合同的新出租人,案涉《厂房租赁合同》对金属公司、欧宝贝公司继续有效,**公司不再是案涉《厂房租赁合同》的当事人,**公司无权就金属公司享有的《厂房租赁合同》项下权利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 挺

审判员 林锦斌

审判员 周晓芳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吴晓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