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民申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欧阳**,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二审原审被告(一审被告):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上头亭路**。
法定代表人:欧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欧阳**因与被申请人***及原审被告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闽02民终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欧阳**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遗漏诉讼请求。其二审上诉的诉讼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包括撤销一审判决的第二项,对于晓惠公司应否承担保证责任,二审应予审查但未作审查,属于遗漏诉讼请求。公司担保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案涉担保未经晓惠公司股东会决议,应当认定担保无效。(二)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是认定案涉2017年11月出具的2份《借条》约定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上述借条均写明“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条中写明了债务总额,未区分本金和利息数额,双方未明确约定利率,故应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视为没有约定利息。2.借条作为双方借贷合同关系的载体,原始借条载明利率,结算后的借条没有写本金和利率,说明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变更,原本双方约定根据3%利率标准计收利息。3.双方均已明确,2017年11月7日和11月16日的2份借条确认的债务数额中已经包含了利息,可见双方签订该2份借条的真实意思是对债权债务进行结算,如果上述两份借条继续计收利息,则为利滚利,对债务人有失公平。二是原判决认定其于2018年2月9日和2019年2月3日分别偿还的30万元系偿还利息,属认定事实错误。因2017年11月出具的借条未约定利息,故60万元还款系偿还本金。2015年9月1日前的利息已经偿还完毕,但因双方约定的年利率超过24%,故2017年11月结算的利率不应超过年利率24%,即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结算期间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收取。故该两笔债务其应付的本息数额为778780元,扣除2018年2月9日及2019年2月3日共计偿还60万元,其尚欠的债务总额应为178780元。综上,欧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上诉请求;原判决认定讼争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是否有误;原判决认定欧阳**尚欠借款金额是否有误。
(一)关于二审判决是否遗漏上诉请求的认定
欧阳**主张其上诉请求包含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即惠晓公司承担保证还款责任的内容,二审法院对该部分上诉请求未作审查,属遗漏上诉请求。鉴于一审判决第二项并不涉及欧阳**的实体权利,而惠晓公司在一审宣判后未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不予审查该部分上诉请求内容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讼争借款约定了月利率3%是否有误的认定
欧阳**主张双方在案涉2017年11月出具的2份借条中对原借条关于月利率3%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且未明确利率是多少,属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关于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应予支持。因欧阳**认可2017年11月出具的2份借条所对应的原借条中明确约定了月利率3%,而双方重新结算后出具的该2份借条中亦载明“三个月付息到期还本金”,即可以证明结算后的借款仍需支付利息,且没有变更利率约定的内容,故欧阳**关于双方变更了利率约定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原判认定2017年结算后的借款月利率仍是3%并无不当。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欧阳**尚欠借款金额是否有误的认定
欧阳**主张本案借款于2015年9月1日至2017年11月期间的利息应当按月利率2%计算,本息合计778780元,扣除2018年2月9日及2019年2月3日共计偿还60万元,其尚欠的债务总额应为178780元。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述60万元还款在抵充借款利息时,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计算抵充金额于法有据,原判认定欧阳**的已还款抵充至2018年11月15日的利息,以及其尚欠借款本金51万元及自2018年11月16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欧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欧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林峥峥
审判员 胡伟荣
审判员 高晓嵘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赵宇宏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