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203民初20913号
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告:欧阳**,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集美区灌口大道1711-3号2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35154Q。
法定代表人:欧阳**。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静,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欧阳**、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欧阳**与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欧阳**归还***借款本金1023526元及利息(以本金10235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判令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晓公司”)对欧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欧阳**因资金周转需要以惠晓公司作为担保向***借款。2014年5月15日,欧阳**向***借款30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2015年2月10日,欧阳**向***借款207626元,***当日转款157626元,2月11日转款50000元,欧阳**向***出具《借条》。2017年5月9日,欧阳**向***借款50万元和15900元,***当日转款,欧阳**出具借条。以上借条均约定月利率3%,三个月付息。2014年11月14日,欧阳**支付2014年5月15日借款产生的部分利息24000元,2015年8月14日支付上述借款部分利息10万元。2015年9月1日支付上述借款部分利息10万元。2016年11月21日支付上述借款部分利息60000元。欧阳**与***在2017年5月根据约定双方进行结算后,欧阳**于2017年5月9日出具两份《借条》给***,惠晓公司作为担保单位。欧阳**根据双方借款约定共向***支付前述三次借款部分利息914000元,后未依约还款。为维护合法权益,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本案诉讼。
欧阳**、惠晓公司辩称,1.***与欧阳**借款结算尚余784530元,非***诉求金额。2017年11月9日、14日双方结算后,欧阳**于2017年11月15日还款13万元,2018年2月9日还款20万元,2019年2月3日还款30万元,结算后共计还款63万元,借款1414530元扣除630000元,尚欠金额为784530元。2.借条并未载明借款利率标准,应视为未约定利息。3.惠晓公司连带保证期间已过,依法免责。借条中欧阳**承诺三个月到期还本金,惠晓公司承担连带保证的期间自2017年11月14日至2018年2月14日,***未在法定保证期间内向惠晓公司主张权利,惠晓公司依法免责。审理中,欧阳**、惠晓公司补充辩称:1.2017年5月9日《借条》被2017年11月9日《借条》所覆盖,未约定利率标准,对其中借款本金50万元予以认可,另44530元不予认可。2.2017年11月14日出具的《借条》实际收到本金523526元,欧阳**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7年11月14日已偿还本息728262.9元,借款本金不应为870000元。3.截至2019年2月3日,欧阳**已偿还本息977530元,抵扣2017年11月14日前的本息后,余额可抵扣50万元部分本金。按照欧阳**还本付息情况,欧阳**尚欠借款本息455514.35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9日,欧阳**作为借款人、惠晓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先生借款本金及利息544530元,三个月还息,到期还本金。”
2017年11月14日,欧阳**作为借款人、惠晓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款本金870000元,三个月付息,到期还本金。”
***向欧阳**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2月10日转157626元,2015年2月11日转50000元,2017年5月9日转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900元。2014年5月15日,***向账号为6216××××6799的银行账户转300000元。
欧阳**向***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8月8日转25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24000元,2015年8月14日转100000元,2015年9月1日转100000元,2016年5月19日转55000元,2016年8月24日转6030元,2016年11月21日转6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转130000元,2018年2月9日转20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3000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7年11月14日《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7年11月9日《借条》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另陈述,2017年11月9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4530元;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523526元,利息346474元。欧阳**确认2014年5月15日收到***向其转账的300000元。
以上事实,有《借条》、工商银行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民生银行个人账户对账单、农村商业银行存款明细账及本院依法制作的法庭笔录等证据为证,足以证明。
***还提供两份欧阳**作为借款人、惠晓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的《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9日的《借条》载明:“兹向***借款50万元,三个月付息时到还本金”。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的《借条》载明:“兹向***借款本金及利息80万元整,三个月付息,到期还本金”。欧阳**、惠晓公司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欧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欧阳**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主张2017年11月9日《借条》系对2017年5月9日出借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结算,欧阳**亦认可2017年5月9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被2017年11月9日《借条》所覆盖,故可以确认2017年11月9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系***于2017年5月9日所出借的50万元。2017年11月9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44530元,该份《借条》载明“三个月还息到期还本金”,可以认定该份《借条》有约定利息。***主张该份《借条》项下另44530元为利息,因欧阳**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未向***还款,故上述44530元应当认定为2017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的利息,经计算,该份《借条》项下50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率应为1.48%(44530元/500000元÷6个月=月利率1.48%)。***主张该份《借条》约定月利率3%,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11月14日的《借条》,双方确认月利率3%,根据***支付款项以及欧阳**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11月14日,该份《借条》项下欧阳**尚欠借款本金478799.45元,尚欠利息249463.4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欧阳**于2017年11月15日偿还的130000元,应当抵扣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4日尚欠的利息,故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4日尚欠利息变更为119463.4元。欧阳**于2018年2月9日还款200000元,先抵扣2017年11月9日《借条》项下截至2017年11月9日尚欠利息44530元,以及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4日尚欠利息119463.4元,剩余款项为36006.6元(200000-119463.4-44530=36006.6元)。上述36006.6元应当先抵扣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经计算,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36006.6元可以抵扣自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36006.6元÷(478799.45元×年利率36%/365天)=76天】。欧阳**于2019年2月3日还款300000元,经计算,2017年11月9日《借条》项下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48%自2017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为109479.45元(500000元×年利率17.76%/365天×450天=109479.45元),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478799.45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1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为174256.76元(478799.45元×年利率36%/365天×369天=174256.76元),合计283736.21元。剩余还款16263.79元(300000元-283736.21元=16263.79元)应当抵扣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故该份《借条》项下尚欠借款本金为462535.66元(478799.45元-16263.79元=462535.66元)。综上,欧阳**尚欠借款本金962535.66元(500000元+462535.66元=962535.66元),截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已结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欧阳**应支付的利息如下: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8%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62535.66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62535.66元为基数按起诉时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对***关于借款本息的诉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惠晓公司虽作为担保单位在两份《借条》上加盖公章,但***作为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惠晓公司对欧阳**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作出了相应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故惠晓公司作为保证方出具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现***要求惠晓公司对欧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欧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62535.66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8%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62535.66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96253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276元,减半收取10138元,由***负担2059元,欧阳**负担8079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张 颖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汪在渊
附表:
序号
日期
类型
金额
性质
年利率(%)
尚欠本金
计息天数
应付利息
抵扣本金
尚欠利息总和
1
2014-05-15
借款
300000
本金
300000
0
0
0
0
2
2014-08-08
还款
2500
先息后本
36
300000
85
25150.68
0
22650.68
3
2014-11-14
还款
24000
先息后本
36
300000
98
28997.26
0
27647.94
4
2015-02-10
借款
157626
先息后本
36
457626
88
26038.36
0
53686.3
5
2015-02-11
借款
50000
先息后本
36
507626
1
451.36
0
54137.66
6
2015-08-14
还款
100000
先息后本
36
507626
184
92123.69
0
46261.35
7
2015-09-01
还款
100000
先息后本
36
462899.45
18
9012.1
44726.55
0
8
2016-05-19
还款
55000
先息后本
36
462899.45
261
119161.73
0
64161.73
9
2016-08-24
还款
6030
先息后本
36
462899.45
97
44286.16
0
102417.89
10
2016-11-21
还款
60000
先息后本
36
462899.45
89
40633.69
0
83051.58
11
2017-05-09
借款
15900
本金
36
478799.45
169
77158.36
0
160209.94
12
2017-11-14
还款
0
先息后本
36
478799.45
189
89253.46
0
249463.4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十六条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条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后
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
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施行后,人民法院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本规定。
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
本规定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以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修正前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