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民终39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男,195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上头亭路469号。
法定代表人:欧阳**。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德成,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嘉华,福建旭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欧阳**、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晓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20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欧阳**应承担偿还***的债务一: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为350986.29元。债务二:本金523526元及利息从2019年2月4日至实际清偿债务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10日406382.77元。合计人民币1780895.06元。二、请求判令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对欧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欧阳**、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欧阳**、惠晓公司对于案涉借条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一审判决认定2017年11月9日的借条项下的44530元为该借条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的利息错误。2017年11月9日544530元和2017年11月14日87万元的两份借条是2017年11月15日双方根据约定三个月结算一次,月利率3%计算得出。2017年11月9日的借条截止2021年4月10日欧阳**尚欠借款本息850986.29元。关于2017年11月14日的87万借条一审双方确认月利率为3%,该份借条截止2021年4月10日欧阳**尚欠本息738857.64元。二、一审中欧阳**、惠晓公司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惠晓公司股东成员只有欧阳**和其儿子欧阳晓隆,两人对公司的占股比例为欧阳**占70.83%,欧阳晓隆占比为29.17%,欧阳**作为公司董事长和最大股东具有公司绝对的控股权,同意对本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应具有法律效力,双方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信贷关系,***提供相关案例供参考,惠晓公司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因欧阳**常年在外地做工程,借条上面的结算周期到期以后需要对借条进行结算必须等欧阳**回到惠晓公司后,提前电话预约才能到欧阳**的办公室对借款约定的利息和周期进行结算,所以借条上落款的日期是对三个月付息对应的结算周期,双方对借条进行结算是没有固定日期的。
欧阳**、惠晓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对案涉借款本息计算正确,***主张月利率3%计算错误,重复计算利息才导致数额不一致,欧阳**、惠晓公司对借条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进行精确计算,一审判决计算正确。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欧阳**归还***借款本金1023526元及利息(以本金102352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1月14日起计至实际清偿借款之日止);2.判令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晓公司”)对欧阳**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11月9日,欧阳**作为借款人、惠晓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先生借款本金及利息544530元,三个月还息,到期还本金。”
2017年11月14日,欧阳**作为借款人、惠晓公司作为担保单位向***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兹向***借款本金870000元,三个月付息,到期还本金。”
***向欧阳**转账情况如下:2015年2月10日转157626元,2015年2月11日转50000元,2017年5月9日转200000元、200000元、100000元、15900元。2014年5月15日,***向账号为6216××××6799的银行账户转300000元。
欧阳**向***转账情况如下:2014年8月8日转2500元,2014年11月14日转24000元,2015年8月14日转100000元,2015年9月1日转100000元,2016年5月19日转55000元,2016年8月24日转6030元,2016年11月21日转60000元,2017年11月15日转130000元,2018年2月9日转200000元,2019年2月3日转300000元。
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2017年11月14日《借条》约定月利率3%,2017年11月9日《借条》借款本金为50万元。***另陈述,2017年11月9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500000元,利息44530元;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523526元,利息346474元。欧阳**确认2014年5月15日收到***向其转账的300000元。
***还提供两份欧阳**作为借款人、惠晓公司作为担保单位的《借条》复印件作为证据,其中一份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9日的《借条》载明:“兹向***借款50万元,三个月付息时到还本金”。落款时间为2017年5月14日的《借条》载明:“兹向***借款本金及利息80万元整,三个月付息,到期还本金”。欧阳**、惠晓公司对上述两份《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据前述证据主张其与欧阳**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贷关系,欧阳**亦未对此提出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主张2017年11月9日《借条》系对2017年5月9日出借50万元本金及利息的结算,欧阳**亦认可2017年5月9日金额为50万元的《借条》被2017年11月9日《借条》所覆盖,故可以确认2017年11月9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50万元系***于2017年5月9日所出借的50万元。2017年11月9日《借条》载明借款金额544530元,该份《借条》载明“三个月还息到期还本金”,可以认定该份《借条》有约定利息。***主张该份《借条》项下另44530元为利息,因欧阳**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未向***还款,故上述44530元应当认定为2017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的利息,经计算,该份《借条》项下50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率应为1.48%(44530元/500000元÷6个月=月利率1.48%)。***主张该份《借条》约定月利率3%,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2017年11月14日的《借条》,双方确认月利率3%,根据***支付款项以及欧阳**还款情况,截至2017年11月14日,该份《借条》项下欧阳**尚欠借款本金478799.45元,尚欠利息249463.4元(具体计算方式详见附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应当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但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对清偿的债务或者清偿抵充顺序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欧阳**于2017年11月15日偿还的130000元,应当抵扣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4日尚欠的利息,故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4日尚欠利息变更为119463.4元。欧阳**于2018年2月9日还款200000元,先抵扣2017年11月9日《借条》项下截至2017年11月9日尚欠利息44530元,以及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截至2017年11月14日尚欠利息119463.4元,剩余款项为36006.6元(200000-119463.4-44530=36006.6元)。上述36006.6元应当先抵扣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经计算,按月利率3%计算,上述36006.6元可以抵扣自2017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8年1月29日的利息【36006.6元÷(478799.45元×年利率36%/365天)=76天】。欧阳**于2019年2月3日还款300000元,经计算,2017年11月9日《借条》项下50万元借款本金按月利率1.48%自2017年11月10日计算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为109479.45元(500000元×年利率17.76%/365天×450天=109479.45元),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478799.45元借款本金自2018年1月30日按月利率3%计算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为174256.76元(478799.45元×年利率36%/365天×369天=174256.76元),合计283736.21元。剩余还款16263.79元(300000元-283736.21元=16263.79元)应当抵扣2017年11月14日《借条》项下借款本金,故该份《借条》项下尚欠借款本金为462535.66元(478799.45元-16263.79元=462535.66元)。综上,欧阳**尚欠借款本金962535.66元(500000元+462535.66元=962535.66元),截至2019年2月3日的利息已结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故欧阳**应支付的利息如下: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8%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62535.66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的利息,应以借款本金962535.66元为基数按起诉时LPR的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一审法院对***关于借款本息的诉求,在上述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本案中,惠晓公司虽作为担保单位在两份《借条》上加盖公章,但***作为债权人,未提供证据证明惠晓公司对欧阳**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作出了相应的董事会、股东(大)会决议,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对上述材料进行了审查,故惠晓公司作为保证方出具的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现***要求惠晓公司对欧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修正前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修正后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一、欧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62535.66元及利息(其中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1.48%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以462535.66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9年2月4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自2020年8月20日起,以借款本金962535.66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除***前述上诉意见中提出的异议外,其余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当事人未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围绕上诉请求,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讼争借款尚欠本息。二、惠晓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具体分析如下:一、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2017年11月9日《借条》并未明确载明利息的计算方式,仅约定“借款本金及利息544530元”,系利息计算方式约定不明确,但鉴于该借条系此前2017年5月9日50万元借款的结转,且***主张该份《借条》项下另44530元为利息,而欧阳**自2017年5月9日至2017年11月9日期间未向***还款,综上情况,一审判决认定上述44530元系2017年5月9日计算至2017年11月9日的利息,讼争50万元借款本金的月利率应为1.48%(44530元/500000元÷6个月=月利率1.48%)理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可。对于2017年11月14日的《借条》,双方确认月利率3%,故一审判决根据其所涉借款、还款的实际情况下,采用列表的形式予以据实结算是妥当的,对其中的大额还款,在没有证据表明借贷双方有约定清偿顺序的情况下,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关于“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其对同一债权人所负的数笔相同种类的全部债务,优先抵充已到期的债务;几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抵充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数额最少的债务;担保数额相同的,优先抵充债务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抵充;到期时间相同的,按比例抵充”的原则对各笔借款的本息进行抵扣并无不当,其据实结算的结果,本院予以认可。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关于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的规定,以及第三十一条关于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该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法将讼争借款尚未支付的利息利率予以相关调整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欧阳**系惠晓公司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本案并没有证据表明惠晓公司为其股东欧阳**的借款债务提供担保,有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故一审判决关于惠晓公司作为保证方出具的担保合同无效、***要求惠晓公司对欧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48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周宗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 助理 代(丁超)
代书记员( 钟 玲 )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