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闽0524执异12号
异议人:厦门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杏林广兴南路8号二号厂房之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62601336782。
法定代表人:吴丽雪,任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安溪县官桥镇莲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245616624187。
法定代表人:罗勇进,任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式敏,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上头亭路4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35154Q。
法定代表人:欧阳施恩,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华公司)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厦门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属回收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金属回收公司称,金属回收公司与惠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处于不确定状态,需要经过二审判决确认。贵院要求执行的424万元款项系基于金属回收公司与惠晓公司在2019年2月1日签订的《转让协议》。双方就该协议的履行存在争议,目前仍然处于诉讼状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闽0211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书,金属回收公司已经提起上诉,现由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案号为(2021)闽02民终1878号。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应当履行,应履行的具体数额多少,皆应待二审判决后方能明确。贵院要求金属回收公司履行该债务,将损害金属回收公司的利益。惠晓公司有多个执行案件,存在多个债权人,金属回收公司不宜仅向贵院履行债务。如金属回收公司应向惠晓公司支付款项,鉴于惠晓公司实际存在大量债务及多个被执行案件。金属回收公司不宜仅向个别债权人清偿,亦不宜向贵院履行债务,否则将侵害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人的权益。为此,请求依法撤销(2019)闽0524执17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停止要求金属回收公司向鼎华公司履行到期债务424万元。
金属回收公司提交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11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书及民事裁定书证实其异议主张。
鼎华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但向本院提交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闽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
本院查明:鼎华公司与惠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并于当日作出(2018)闽0524民初5738号民事调解书对双方达成的以下协议予以确认:“一、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偿还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货款3583527.5元。付款期限:2019年5月15日前偿还货款1500000元,2019年8月15日前偿还货款1000000元,2019年10月15日前偿还货款70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偿还货款383527.5元。款项汇入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开户行:泉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溪支行,银行账号:×××12;二、如果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按期偿还,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未到期的款项视为全部到期,安溪鼎华建材有限公司有权就剩余款项一次性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要求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未支付的款项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三、案件受理费35468元,减半收取计17734元,由厦门市惠晓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因惠晓公司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义务,鼎华公司于2019年5月2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向金属回收公司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要求金属回收公司在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向鼎华公司履行其对惠晓公司所负到期债务424万元,履行方式为向安溪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用账户转账,不得向惠晓公司清偿;如有异议,应当自收到该通知书后十五日内提出,若擅自向惠晓公司履行,造成财产不能追回,除在已履行的财产范围内与惠晓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外,将依法追究其妨害执行的法律责任;逾期不履行又不提出异议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金属回收公司不服该通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惠晓公司与金属回收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闽0211民初40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金属回收公司应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惠晓公司支付尚欠转让款6,530,000元。惠晓公司与金属回收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8日作出(2021)闽02民终187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第三款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金属回收公司提出的异议中认为其与惠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不确定,但其提出异议后,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其与惠晓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作出二审生效判决。据此,金属回收公司负有向惠晓公司支付6,530,000元的义务已经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对金属回收公司的该项异议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其次,金属回收公司称惠晓公司有多个案件、存在多个债权人,但是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要求金属回收公司履行到期债权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且履行方式是汇入本院执行款项专用账户,并非直接支付给鼎华公司。即使惠晓公司存在多个被执行案件,相关执行法院也可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的申请,金属回收公司关于其不宜仅向本院履行债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金属回收公司要求撤销(2019)闽0524执175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停止要求金属回收公司向鼎华公司履行到期债务424万元的异议请求,缺乏依据,应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厦门市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谢 奕 清
审判员 吴 进 生
审判员 施 路 云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上官志坚
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
(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
(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
(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