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基(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民基(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厦门山禹阀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6民初16047号
申请人:厦门山禹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福建)自由贸易试验区厦门片区港中路1289号8号楼16单元。
法定代表人:廖宝库,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萍,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宋斌,福建君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民基(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枋钟路2366号803室。
申请人厦门山禹阀门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民基(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日收到申请人厦门山禹阀门有限公司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民基(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价值11万元的财产,并提交了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分公司出具的担保金额为11万元的担保函。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厦门山禹阀门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申请人民基(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1万元(自冻结之日起一年)或查封、扣押其等值财产(动产自查封、扣押之日起两年,不动产、其他财产权自查封、冻结之日起三年)。
案件申请费1070元,由申请人厦门山禹阀门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 判 员 薛潇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代书记员 张琨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
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
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
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