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闽0206民初1762号
原告:**胜,男,1982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射洪县。
被告:民基(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胜与被告民基(厦门)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原告**胜于2018年3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胜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胜撤诉。
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计190元,由原告**胜负担。
审判员田炜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附页: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