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闽0203民初23926号之一
原告:厦门****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厦禾路875号凯旋广场2号楼17E,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0546477XY。
法定代表人:孟国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立智,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323号莲前集团大厦23层14-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980899044。
法定代表人:许永评,执行董事。
原告厦门****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厦门****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厦门****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厦门****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7345元,减半收取计3673元,由原告厦门****环保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李 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代书记员 黄阿娜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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