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203民初828号
原告***,女,1966年9月6日出生,汉族,厦门市思明区。
委托代理人曹维、郑武雄,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2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女,198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思明区。
被告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前埔中路**莲前集团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永评。
原告***与被告***、**、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弘巍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曹维、郑武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弘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2月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就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利息为月息2%,厦门市弘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借条落款处盖章。厦门市弘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24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随后,被告又分别于2013年3月14日、2014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80万元,其中10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80万元借款约定的利率为月息3%,两笔借款同样均由被告弘巍公司提供连带保证。2015年2月13日,被告***、弘巍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确认书,确认截至2015年2月14日未付的到期利息为35.8万元。随后被告分别于2015年8月13日向原告偿还利息10万元,10月29日偿还利息20万元,即2015年2月14日之前的利息尚有5.8万元未付,此后被告再无任何还款。原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付息,但被告却一直拖延不给。上述债务系被告***在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应与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弘巍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依法也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按每月2%的利率标准自2015年2月15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暂计至2016年1月12日为501400元,再加上2015年2月14日前尚欠利息58000元);2、被告**与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3、被告弘巍公司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包含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弘巍公司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夫妻,其二人于2007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厦门市弘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07年6月18日成立,其名称于2012年2月24日变更为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2010年12月2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5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50万元,每月利息2分,厦门市弘巍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在《借条》落款“连带担保”处盖章。2013年3月14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10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100万元,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被告弘巍公司在《借条》落款“连带担保”处盖章。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8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确认向原告借到80万元,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被告弘巍公司在《借条》落款“连带担保”处盖章。2015年2月13日,被告***、弘巍公司共同向原告出具了一份《确认书》,确认上述三笔借款自2014年7月28日起未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14日共计利息35.8万元。
2016年1月12日,原告将三被告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公告费300元。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作出(2016)闽0203民初828号民事裁定,裁定查封、冻结三被告价值230万元的存款或等值财产。原告为此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
被告***、**、弘巍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在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形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确认书、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私营公司基本信息表、民事裁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向被告***提供三笔借款合计230万元,但被告***未依其承诺按时足额支付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3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利息,同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财产保全费、公告费,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此外,被告弘巍公司作为保证人,依法应依其承诺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30万元及利息(暂计至2015年2月14日的利息为5.8万元,此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
二、被告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对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向被告***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9718元,由被告***、**、福建省弘巍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欧阳群力
代理审判员 黄 南 清
人民陪审员 郝 晓 琳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日
代书 记员 杨 耀 荣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