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203民初4125号
原告:厦门市顶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楼附楼第**,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32383R。
法定代表人:黄淑贞,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丹妮,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辉,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浙江**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乐清市柳市镇象中西路**清市化工机械厂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382592897199U。
法定代表人:倪海中。
原告厦门市顶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防爆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原告厦门市顶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3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厦门市顶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双方之间达成调解协议,浙江**防爆电气有限公司已按照调解协议支付了案件款项为由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有关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厦门市顶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系诉前调解案件,诉讼费予以免收。
审 判 员 杨建伟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二日
代书记员 廖安妮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