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03民初6244号
原告:厦门霜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同安区大同环城北路696号二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126930243626。
法定代表人:叶友谊,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冬嘉,该公司职员。
被告:厦门市顶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莲岳路189号6号楼附楼第3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3751632383R。
法定代表人:黄淑贞,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辉,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文,福建法影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厦门霜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霜威公司)与被告厦门市顶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顶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霜威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冬嘉,被告顶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霜威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顶豪公司向霜威公司支付货款21465.13元;2.判令顶豪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27日,顶豪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霜威公司购买瓷砖,总价值为204490.13元。霜威公司已依约交付货物,顶豪公司仅支付货款183025元,剩余21465.13元至今未支付。霜威公司遂诉至本院。
顶豪公司辩称:1.确认其向霜威公司采购瓷砖的事实,确认霜威公司总供货价值204490.13元,顶豪公司已支付的货款金额为183025元。顶豪公司已退还部分货物,同意支付剩余的16106.83元货款。2.合同中已明确约定“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实结算”,根据文意解释即为按照顶豪公司实际需要的瓷砖数量,按照固定单价进行结算。该种交易习惯已经成为瓷砖买卖市场约定俗成的交易习惯,即使买卖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多退少补,该交易习惯也适用于瓷砖买卖合同双方。合同订立后,根据施工现场的实际需要估算不同型号瓷砖用量后,霜威公司根据顶豪公司估算的数量陆陆续续将需要的瓷砖运送至顶豪公司指定的地点。在顶豪公司使用瓷砖的过程中,顶豪公司即按照交易习惯和瓷砖市场惯例,通知霜威公司可能有少部分瓷砖多出,要求退货。工程结束后,经过顶豪公司清点,并将包装完好没有使用、没有拆封的瓷砖于2020年12月21日全部退货至霜威公司的瓷砖仓库,共计5类瓷砖货值合计5358.3元。霜威公司的工作人员进行了清点,但拒绝在退货清单上签字确认。对于已退货的5358.3元货款顶豪公司不同意承担。3.本案中,因多预购而退货的货值仅占实际使用量的2.7%,完全属于采购方正常的误差范围内。多余的瓷砖在顶豪公司处无任何价值,只能废弃,但霜威公司仍可以正常销售,从而实现产品价值,这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倡导的“绿色原则”相一致。从交易双方利益公平角度出发,不退货将使顶豪公司利益受损,退货并不影响霜威公司利益。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7月27日,霜威公司与顶豪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顶豪公司因环东海域指挥部办公场所装修工程需要,向霜威公司购买瓷砖,总金额为183028元;本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按实结算,详见附件报价表或销售出库单(送货单);顶豪公司指定曾明智为有效收货人;本合同预付款25%,其余货款货到现场,经顶豪公司验收合格后30天内支付,逾期应按未交付金额的5‰支付违约金;霜威公司交付的产品不符合合同规定的,或提供伪劣产品、以次充好,顶豪公司有权要求退货或者换货,顶豪公司要求退货的,顶豪公司有权要求霜威公司返还所有已支付未达标货物款项,并按照合同总金额10%向顶豪公司支付违约金;因一方违约引起的纠纷,经协商无法解决的,交由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裁决。
2020年7月30日至9月25日期间,霜威公司陆续向顶豪公司交付总金额204490.13元的货物。顶豪公司已支付货款183025元,余款21465.13元至今未付。
案涉工程结束后,顶豪公司将剩余部分瓷砖放置于厦门市同安区XX路XX号XX号仓库,该地址亦为霜威公司的住所地,但双方未就退货达成合意。
霜威公司于2021年2月22日向本院递交起诉状,本案审理过程中,霜威公司表示案涉货物是其根据顶豪公司的需求采购所得,不是其常规销售的货物,故不同意顶豪公司的退货要求。
以上事实,有霜威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顶豪公司的提供的照片,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霜威公司与顶豪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该合同签订后,霜威公司已依约向顶豪公司供货204490.13元,现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顶豪公司仅支付货款183025元,尚余21465.13元未付,顶豪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责任。现霜威公司要求顶豪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465.13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顶豪公司提出的要求退回部分货物的抗辩意见,本院分析认为,讼争合同仅约定霜威公司提供的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时,顶豪公司有权要求退换货物,双方并未约定顶豪公司可以任意退货;合同中约定的“按实结算”,也载明依据是报价表或销售出库单(送货单),故双方约定的“按实结算”指的是根据霜威公司的实际供货数量进行结算,而不是根据顶豪公司的实际使用数量进行结算。现双方对退货未能达成合意,顶豪公司也不能证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要求霜威公司接受退货并主张无需支付该部分货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厦门市顶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厦门市顶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1465.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元,减半收取168元,由厦门市顶豪装修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进入执行后,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邱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代书记员 洪昱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