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市泰顺建材有限公司、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3民初2432号 原告:广州市泰顺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车陂路86号东宏装饰材料城首层A9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广东豪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永泰县同安镇同安村大坂。 法定代表人:陈娟。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文彬,系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上海建纬(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时代广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楼镇龙泽路333号。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泰顺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顺公司”)诉被告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联公司”)、时代广汽动力电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泰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实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泰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实联公司、时代公司立即偿还原告货款本金4042279.52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21年9月5日起、以货款本金4042279.52元为计算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暂计至2022年1月9日止为257358.8元,与本金合计为4299638.3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时代公司因位于广州市番禺区化龙镇金山大道东668号有“时代广汽”G1厂房后工序5段设备接机的项目工程(以下简称“案涉工程”)在建,需要向原告购买电线电缆材料。2021年5月初,被告时代公司在建“时代广汽”项目工程的项目经理***经人介绍与原告洽商,要求原告向该项目工程供应一定数量的电缆以及一些其他的建材。双方口头商定原告应根据需方的下单要求送货,货送至被告“时代广汽”项目工程所在地,送货后当月的最后一天双方对账确认货款总额,需方应在次月的5号前结清上个月的货款,逾期应按欠款金额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原告从2021年5月5日开始向被告时代公司在建的“时代广汽”项目工程送货,货物均是由项目工程的仓管人员“***”、“***”等人签收核对入库,截至2021年8月20日止,原告共向被告时代公司“时代广汽”项目工程送货金额为7332751.4元(后来退回了225471.88元的电缆),但被告却没有按商定的时间付款,仅支付货款3065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本金4042279.52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据原告向被告时代公司、实联公司以及***了解情况所得知,被告时代公司将“时代广汽”工程项目的部分工程量发包给被告实联公司,承包方式为包材料包工等,***为被告实联公司派驻的项目经理,仓管人员“***”、“***”等人均是被告实联公司的员工,现时代公司尚有工程款200多万元未支付给实联公司,但被告时代公司、实联公司拒绝向原告提供相关的承包合同等文件及偿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时代公司是“时代广汽”项目工程的建设方,被告实联公司为“时代广汽”项目工程的施工方,原告共向该项目工程供应货值7332751.4元的电缆,全部用于该项目工程建设所用,事实有相关证据证实,也得到被告时代公司的口头确认,被告在向原告购买电缆时并未明确应由哪一方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因此应由该项目工程的建设方时代公司、施工方实联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法律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实联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实联公司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实联公司从未与泰顺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本案是泰顺公司与案外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案涉货物的供应与付款,均是***与泰顺公司直接进行对接与支付,泰顺公司隐瞒与***个人签订的《购销合同》等重要证据,要求实联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责任,不仅没有任何依据,且是严重不诚信的行为。2021年1月1日,实联公司与案外人**签署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合同明确实联公司为**时代公司供应商,可承建**时代公司及其下属机构(包括控股、实际控制子公司、分支机构及关联公司,以下统称“**时代”)工程项目(含供应设备、材料及安装等)。同时合同约定实联公司从**时代及其下属机构取得的所有工程项目(订单),以内部承包经营方式发包给**施工(供应)。2021年,**时代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系广汽公司的控股股东,广汽公司向实联公司发出订单,实联公司根据《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的约定,将相应订单发包给**进行供应。2021年7月22日,案外人**与案外人***签署《工程分包合同》,从**处承包时代广汽5段接机后工序部分工程。2021年5月起,***与泰顺公司签署多份《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公司购买电缆电线、不锈钢管等货物。根据泰顺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P127-129),泰顺公司向***要其本人的身份信息,并直接与其本人签署购销合同,合同文件名为“购销合同(***)”,泰顺公司与***个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与实联公司无关。整个合同履行过程,均是***与泰顺公司进行对接,相应的货款均是***指定其弟弟***等人直接支付至泰顺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指定人员的银行账户,泰顺公司供应的货物也均是按***要求供应至项目现场,泰顺公司诉状中提及的***、***等人,是***自行雇佣的仓储人员,也与实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2021年9月26日,实联公司与案外人**再次签署《工程项目权益申明协议》,时代广汽公司等公司发包的项目,均由**负责施工,自负盈亏。项目权益归属与**。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条规定明确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实联公司并非是合同主体,泰顺公司应当依据与***签订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追究***逾期支付货款的责任。二、案外人***并非实联公司的员工,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承包关系,***也不是该项目的项目经理,***无权代表实联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是以个人名义与泰顺公司签署与泰顺公司签订《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合同上并无实联公司的印章,因此,***的买卖行为在外观上表现为个人行为,而非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不是实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实联公司也没有授权***以实联公司的名义对外买卖,***无权代表实联公司签署任何合同。泰顺公司清楚知晓其是与案外人***本人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且故意隐瞒双方签订《订货合同》、《购销合同》的重要事实。根据泰顺公司提交的聊天记录(P167),泰顺公司问***“实联钱到了没有”,***回复“昨天就是实联给我的”,证明泰顺公司知晓其与实联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只能向***要求支付货款,否则不会问***“实联钱到了没有”。2022年1月24日,案外人***向实联公司出具《承诺函》,确认***不是实联公司的员工,更非案涉项目的项目经理以及***与实联公司不存在任何劳动合同关系或承包关系等事实。同时***承诺其与泰顺公司买卖合同交易下的所有责任均是由其自行承担,与其他方无关。综上,恳请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泰顺公司的起诉或泰顺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时代公司辩称:我方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第一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是工程案件,不能将工程发包方即我司追加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第二原告在诉状中也自认与原告履行合同的相关人员,有的话也是实联公司的工作人员,并不是我司的工作人员。根据原告的陈述,与我司并不存在买卖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因此本案将我方列为被告并没有事实的依据。第三本案原告对我司提起诉讼,还采取了保全措施,在没有法律和事实的依据上,给我司造成了财产损失,我方在本案结束后会依法向原告追究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3日至2021年8月20日,原告根据案外人***的要求,向案涉工程供应电缆以及一些其他的建材,总价值7332751.4元(原告方提供的收货单金额总和,该收货单的收货人处签名人主要是“***”、“***”)。双方通过微信协商后,于2021年5月12日签署了《订货合同》1份;于5月19日签署了《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各1份,合同总金额合计663700.2元,另有一份价值312847元的《购销合同》中,只有原告一方用章,需方处无任何签名或用章。2021年5月2日至7月30日,原告收到部分货款的收款凭证共计2465000元(原告自称共收到货款3065000元),付款人分别为“***”、“**”。2021年9月15日,原告收到退还的部分货物,退货单总价值225471.88元,送货单位经手人为***。2021年10月19日和11月14日,案外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派出所作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介绍原告法人***与***做生意,陈称***是被告实联公司安排在案涉工程作项目经理的;2021年11月2日,案外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派出所作所做的询问笔录中,称自己是被告时代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的监管,称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而案涉工程的仓库管理员是实联公司***,之后换成***。***称案涉工程的需求以及工程款项都是由时代公司付给实联公司;2021年12月14日,原告法人***向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派出所报案,在询问笔录中称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 庭审中,被告实联公司否认***为该公司员工,并提供了《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工程项目权益申明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企业职工养老保险费明细表》、***作出的承诺书(自认从实联公司**处承接案涉工程,自负盈亏,并非实联公司员工或项目经理)等证据,主张实联公司从时代公司承接后整个工程后,通过《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发包给**,之后由**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与原告之间也签署过书面购销合同,都是***以其个人名义签署,故***与原告之间的纠纷是其个人行为与被告无关。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在庭后补充提交了询问笔录,时代公司与实联公司之前签订的《框架采购合同》、付款申请单、电子银行承兑汇票、PO订单、供应商车间准入证、制卡名单等证据,拟证明***实为实联公司项目经理,***的行为应构成表见代理,责任应由实联公司承担。被告在庭后提交的补充证据质证意见中,对此仍予以否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争议的焦点在于***是否为被告实联公司员工,其行为是否构成表见代理。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与被告实联公司的项目经理***经口头协商,根据***的下单要求送货。在被告实联公司提供了原告与***签署的《订货合同》、《购销合同》后,原告对上述《订货合同》、《购销合同》亦表示确认。根据现有证据,被告实联公司并未在上述《订货合同》、《购销合同》中签名用章;原告提供的微信转账记录、银行汇款收款记录中,也未见被告实联公司以其自身或者其公司法人的名义向原告支付款项;原告提供的与本案交易相关的其他证据,如《送货单》、《收据封条》、《对账单》中的签收人,也没有实联公司的签名用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实联公司发生了买卖交易。原告主张在上述证据中签名***为实联公司项目经理,在《送货单》上负责签收货物的“***”、“***”为实联公司员工,构成表见代理。现有证据中唯一能支撑该主张的证据,为案外人***在广州市番禺区石楼派出所作所做的询问笔录,***在该份笔录中称自己是被告时代公司的员工,负责案涉工程的监管,称案涉工程项目经理是***,而案涉工程的仓库管理员是实联公司***,之后换成***,案涉工程的需求以及工程款项都是由时代公司付给实联公司。对于该份证据,实联公司辩称***作为时代公司工程部业务员,是因为实联公司将与时代公司的项目整体发包给**,而**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在与时代公司对接的过程中,让时代公司的工作人员误认为是***为实联公司内部员工。根据原告提供的,时代公司与实联公司之前签订的《框架采购合同》显示,实联公司的联系人为“**”,结合实联公司提供的《内部承包经营责任制合同》、《工程项目权益申明协议》、《工程分包合同》,不能排除实联公司将工程内部转包给**,再由**将案涉工程分包给***,***再以实联公司名义与时代公司进行对接的可能性。虽然原告主张实联公司与**、**与***的内部分包、转包合同无效,但是本案为买卖合同,实联公司与**的分包、转包行为的效力与本案无关。故原告主张的交易从外观来看仅发生在原告与***之间,现有证据不足推知以***具备代表实联公司的权利外观。此外,根据原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等证据,原告在与***缔结数以百万元的交易的过程中,***自述为实联公司时代广汽项目经理后,并未要求***提供其能够代表实联公司的相关身份证明、授权文书,未尽到足够审慎的注意义务。综上,不能认定***的行为构成对实联公司的表见代理。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对于原告要求实联公司向其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被告时代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方,仅与实联公司签署了《框架采购合同》,在实联公司对原告与***之间的纠纷不承担责任的前提下,被告时代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任何交集,原告要求时代公司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二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州市泰顺建材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598.5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广州市泰顺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符合条件的二审案件,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提起上诉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审理,请于上诉状中明确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被上诉人如不同意适用独任制,请于上诉答辩期内书面向本院提出,未提出的,视为同意。 审判员 胡 冰 二〇二二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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