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闽0881执98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永泰县同安镇同安村大坂,营业地址福州市仓山区金港路177号江南新都汇6楼3层03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25731854309R。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福建华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雁石镇龙雁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006808719176。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住所地漳平市菁城街道江滨路708号(福建华电漳平火电有限公司行政办公楼601、6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8815***588829T。
负责人:***,经理。
上述被执行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男,***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依据已生效的(2016)闽0881民初2007号和(2017)闽08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偿付工程款人民币1178234.75元及利息。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8年1月23日依法作出(2018)闽0881执9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闽F×××××号三一牌车辆和车牌号为闽F×××××号东风牌车辆;于2018年1月31日依法作出(2018)闽0881执98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追加了第三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为本案被执行人,并责令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应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履行(2017)闽08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工程款人民币1178234.75元及利息;于2018年***依法作出(2018)闽0881执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顶郊村(土地权利证书号为2012-0206号)国有建设用地的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无办理产权证)的所有权,并于2018年6月29日移送评估机构对上述资产进行评估;于2018年8月14日依法作出(2018)闽0881执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和查封了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的财产;于2018年10月24日依法作出(2018)闽0881执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银行存款。
2018年11月19日,申请执行人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在本院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应共同偿还申请执行人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178234.75元,扣除申请执行人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从法院领取执行款人民币35771.92元外,二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执行款人民币1142462.83元,申请执行人同意二被执行人分期付款,付款期限:2018年12月30日前付执行款人民币42462.83元;余款人民币1100000元从2019年1月起于每月30日前付人民币20000元,至2022年12月30日前付清所有执行款。上述付款可直接转入户名为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泰支行,帐号为35×××86。二、申请执行人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放弃要求二被执行人偿付债务利息等其他执行请求。三、申请执行人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请求法院撤销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所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四、若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未能按上述还款协议如期足额履行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福建实联建设有限公司有权一次性要求按原判决执行。
本院认为,因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自行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且执行和解协议需要长期履行,为此,本院应依法终结案件的执行;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请求法院撤销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和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所采取的一切执行措施,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终结对(2016)闽0881民初2007号和(2017)闽08民终1405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二、解除本院(2018)闽0881执98号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闽F×××××号三一牌车辆和车牌号为闽F×××××号东风牌车辆的查封。
三、解除本院(2018)闽0881执98号之二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名下位于漳平市菁城街道顶郊村(土地权利证书号为2012-0206号)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及地上建筑物(无办理产权证)所有权的查封。
四、解除本院(2018)闽0881执98号之三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银行存款帐户的冻结和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财产的查封。
五、解除本院(2018)闽0881执98号之四执行裁定书对被执行人福建省龙岩龙能粉煤灰综合利用有限公司漳平分公司名下应当履行义务部分银行存款帐户的冻结。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张亚平
代理审判员卢炎文
代理审判员曾志娇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代)
附:本案裁定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