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17民终34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绥中县绥中镇中央路1段11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河南成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获嘉县城西立交桥。
法定代表人:郑庆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河南展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住所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绥中镇文化路127号。
法定代表人:汪井辉,该车队队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新,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器材公司)、原审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机动车(以下简称圣发车队)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8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卫晓航,被上诉人新星器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士武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圣发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上诉请求: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本案事故发生时,其承包的牵引挂车的肇事司机所持的驾驶证为实际证,根据其与圣发车队签订的商业三者险条款的约定,驾驶证为实习证的人员,驾驶牵引挂车为商业保险免赔事由。另外,本案涉诉车辆发生事故时因超载、超高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多方受损,而超载属于商业险规定的绝对免赔事由,其应赔额免赔10%。
被上诉人新星器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事由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圣发车队未发表意见。
人新星器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共计65550元,诉讼过程中变更为72105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20日21时40分许,孙灿驾驶辽P×××××/黑C7388挂重型半挂车沿河南省遂平县灈阳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遂平县建设路与灈阳大道路口右转弯变更车道后将横跨建设路及灈阳大道的电缆及电杆挂断(落),造成张伟驾驶的豫Q×××××号小型轿车损坏,过路电缆、电杆、信号灯、路边商店招牌(遂平县航空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冯伟电动车店、遂平县艳茹编织、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乡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文广新局有线台、驻马店市宏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凌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孙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遂平县航空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冯伟电动车店、遂平县艳茹编织、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乡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文广新局有线台、驻马店市宏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凌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责任。辽P×××××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不计免赔),该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交通信号设备损坏。根据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处理中队的委托,2017年4月21日,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所有的交通信号设备损失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价格鉴定标的价格为人民币655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555元。上为本案事实。
一审法院认为,国家、集体和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遂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孙灿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伟、遂平县航空非开挖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冯伟电动车店、遂平县艳茹编织、遂平县通达信息有限公司、驻马店市迅达电子技术有限公司、河南新乡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遂平县鑫诚科技电子有限公司、河南省驻马店市万东通信工程有限公司、遂平县文广新局有线台、驻马店市宏业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凌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无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公正,适用法律准确,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作为事故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合同约定及责任予以赔偿。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多方财产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分配保险赔偿款。原告主张财产损失65550元,提供了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结论书,被告保险公司对该评估结论提出异议,认为该评估结论系原告单方委托作出的,不应当予以采信,但未提供其他合法合理的依据否认该评估结论,也未申请重新鉴定评估,因此,对原告提供的驻马店市三和汽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鉴定评估结论,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一审法院核定为:72105元(财产损失65550元+鉴定费6555元)。其中财产损失6555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赔偿65050元(65550元-500元)。鉴定费6555元由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予以赔偿。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经一审法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5550元。二、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655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元,由被告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负担。
二审中,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及“投保人声明”,证明涉案车辆存在保险免责事由,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责险限额承担责任。新星器材公司质证称保险合同系格式条款合同,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未尽明确告知义务,该保险条款无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发生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应否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本案涉诉的《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投保单》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是本案涉讼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由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制作。在该《投保单》“投保人声明”中载明:“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圣发车队在签字处加盖单位印章并由经办人杨泽仁签字予以确认。另外,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单独向圣发车队出具《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并又单独出具投保人声明,圣发车队经办人杨泽仁在该投保人声明处以书面的形式书写“本人确认收到条款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圣发车队在签字处加盖单位印章并由经办人杨泽仁签字予以确认。绥中车队是拥有多台车辆运输的公司,对订立与车辆相关的保险合同的程序、步骤以及保险合同内容和条款的理解,均比较熟悉、专业,其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对其在《投保单》上所作出的意思表示及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的认知,均在其正常或平常认识范围内。因此,绥中车队在本案涉案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签字、盖章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合法有效,证明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已经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绥中车队作出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作出了明确说明。新星器材公司认为保险合同关于免除保险公司责任的条款属格式条款,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未履行明确的告知义务,该免责条款不生效的理由不足,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绥中车队系事故车辆所有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当承担本案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让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在三责险限额承担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绥中车队赔偿。经核定,新星器材公司的损失为:72105元(财产损失65550元+鉴定费6555元)。其中财产损失65550元由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500元;其他损失71605元,由绥中车队予以赔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人民保险绥中支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遂平县人民法院(2017)豫1728民初1411号民事判决;
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500元;
三、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因道路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71605元。
四、驳回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603元,减半收取801.5元,由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439元,由绥中县圣发运输车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文德群
审判员  郭留会
审判员  杨振松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