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

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与郑州美仑科技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豫0724民初971号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获嘉县城西立交桥。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倪福良,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美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高新技术开发区西三环路289号河南国家大学科技园(东区)创新园5号楼3单元4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星公司)诉被告郑州美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仑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讼代理人***、被告法定代表人***(第二次庭审未到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星公司诉称,2015年1月,被告中标了孟州市高新开发区道路信号灯、电子警察抓拍项目,原告为招标备案的产品生产厂家。为服务该采购项目,2015年3月19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一份,约定由原告负责生产、安装孟州市高新开发区道路交通信号灯等设备,合同固定价为1094266元。签订协议后,原告即按照协议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全部信号灯等设备经过验收并已投入使用。但截至起诉之日,经原告多次要求支付价款,被告一推再推。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969434元(庭审中变更为922090元);2、判令被告退还收取的投标服务费11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各项诉讼费用。
被告美仑公司辩称,1、我作为法人对与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不知情。2、该份合同无效,我方没有委托***签订合同。3、本案不是定作合同纠纷,明显是违法分包。4、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不是我方工作人员签字,认为是假的。5、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诉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货款;2、被告是否应退还收取原告的投标服务费11000元。
原告新星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项目合作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原告负责对孟州市高新开发区道路交通信号灯工程进行定做、安装,双方订立的为固定价格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094266元。2、工程量确认单一份。3、照片6张,证明原告已实际完成了包括长江路与第三大街路口等六个路口在内的信号灯等生产和安装,孟州市公安局**、师涛分别签字认可。4、中标公告一份(打印件),证明案涉工程的招投标情况,被告为中标单位,同时证明**为评标委员会成员。5、银行交易记录两张,证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了所谓投标服务费11000元,但并无合同约定和事实法律依据。6、国家企业信用信息查询报告一份(打印件),证明***系被告公司的工作人员。
被告美仑公司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真实性有异议,对协议的日期有异议,经核实认为我公司合同专用章尚在公司可以申请印章鉴定是不是我公司印章。对证据2,真实性有异议,没有日期。对证据3,对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4,需要核实,经核实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对证据6,无异议。
被告美仑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原告新星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调取了孟州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师涛、**的询问笔录。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认为,该证据有被告方工作人员签字,且该项目被告中标后由原告进行了安装,公章的真实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故对此证据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结合本院调取的询问笔录,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3,按当事人陈述对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被告对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依据有效证据及庭审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孟州市公安局对孟州市高新开发区道路信号灯、电子警察抓拍项目(二包)工程进行公开招标,该项目由被告美仑公司中标,中标金额为3529206元。2015年1月15日,原告新星公司向被告美仑公司交纳中标服务费11000元,被告美仑公司中标后于2015年3月12日与原告新星公司签订了一份《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甲方:郑州美仑科技有限公司,乙方: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工程名称:孟州市高新开发区道路交通信号灯工程安装项目;工程范围:道路交通信号灯、交通信号机、信号灯杆安装及地下管线施工工程;工程价款:工程总价款(大写)人民币壹佰零玖万肆仟贰佰陆拾陆元整(小写:¥1094266.00元);付款程序、方式及期限:工程验收合格后,甲方(在收到用户工程款后)应在10个工作日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的50%,第一次付款12个月后(在收到用户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付至合同价的80%,第一次付款24个月后(在收到用户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无质量问题付至合同价的100%……;第八条约定:双方责任:甲方(被告方)责任:(乙方直接和用户沟通)……;甲方(签章):郑州美仑科技有限公司(并加盖有公司印章),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签署:***(签字),2015年3月12日;乙方(签章):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法人代表(或授权委托人)签署:**(签字),2015年3月19日”。
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价款1094266元系固定价,包括七个路口,分别是:长江路与第三大街、长江路与第六大街、长江路与第七大街、长江路与第八大街、长江路与第九大街、淮河大道与第七大街、淮河大道与第六大街。合同签订后,原告对上述路口信号灯工程进行安装,安装完毕后,由使用方的工作人员**和师涛在工程量清单上签字认可,清单上显示七个路口的总价款为1094266元,其中长江路与第八大街的信号灯未进行安装,该路口的价款为172176元,已安装的六个路口价款为922090元,经本院现场勘验,上述已安装完毕的信号灯已投入使用。
另查,**系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临时工、电工),为评标委员会成员。师涛现任孟州市特巡警大队负责人,2017年5月10日之前系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在孟州市高新开发区道路信号灯安装工程中负责施工协调工作。***系被告方工作人员。
本院认为,被告美仑公司就孟州市高新开发区道路信号灯、电子警察抓拍项目中标后,被告美仑公司与原告新星公司就信号灯工程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原告按照协议要求履行了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支付款项,拒不支付,造成纠纷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抗辩,本案不是定作合同纠纷,明显是违法分包。本院认为,原告新星公司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内容履行了义务,原、被告之间构成了定作合同关系,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抗辩,我作为法人对与原告签订的这份合同不知情,我公司合同专用章尚在公司可以申请印章鉴定确认是不是我公司印章,该份合同无效,我方没有委托***签订合同。经查,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被告方签字**淼系被告方的工作人员,且该项工程系被告公司中标,原告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内容履行了义务,上述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有代理被告签订合同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后果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方在协议上加盖的公章是否真实,均不影响***表见代理行为的构成,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22090元,被告抗辩,原告提供的工程量确认单上不是我方工作人员签字,认为是假的。经查,原、被告签订的项目合作协议第八条约定:“双方责任:甲方(被告方)责任:(乙方直接和用户沟通)”。本案中使用单位即用户是孟州市公安局,原告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上有负责该项目协调的时任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教导员师涛和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工作人员兼该项目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签字认可,本院认为,根据上述约定,孟州市公安局作为使用单位其负责该项目的工作人员在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应视为对工程量的认可,故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双方对付款程序、方式及期限进行了约定,但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该项目已投入使用,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收取投标服务费1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必须收取的费用,故应退还原告,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州美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货款922090元。
二、被告郑州美仑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河南省新乡市新星交通器材有限公司投标服务费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02元,由被告郑州美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保全费5000元,收取30元,由被告郑州美仑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退回原告49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