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1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547号 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公车镇大西南临港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662145321T。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38087XR。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本金243814.4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的违约金54678.69元及后续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计算方式详见附件)。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月16日签订《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同编号:ZMJS(GX)-2018004,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用***顶秀港湾二期工程3#、5#楼及联体地下室项目。合同对商品混凝土价格、双方责任、结算方法及付款方式、争议解决等进行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从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原告按时按质按量为被告提供商品混凝土。期间,双方总计发生混凝土货款13273435.5元,被告仅支付13029621.1元,至今仍拖欠混凝 2 土货款243814.4元。被告迟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暂计至2022年1月18日违约金54678.69元及后续违约金计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月1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约定混凝土强度等级、单价,每月25日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双方在7天内确定当月结算金额;次月15日前,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上月结算金额足额支付给原告,否则被告有权拒付工程款;在原告严格履行合同义务的前提下,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给原告利息。2021年11月15日,被告出具一份《付款承诺书》,载明被告自2018年1月至2020年5月向原告采购混凝土共计13273435.5元,已付13029621.1元,截止2020年11月12日,尚欠243814.4元,承诺于2021年11月30日付10万元,2021年12月31日付143814.4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混凝土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经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的货款为243814.4元,被告应当予以支付。合同约定原告提交结算资料后双方于7天内进行结算,次月15日前原告开具相应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被告则足额付款,如被告未按时支付工程款则向原告支付利息,因此,被告支付利息的前提是原告严格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没有举证证实其已按约定向被告足额开具发票,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243814.4元;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3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5778元,减半收取2889元,由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60元,原告防城港市***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5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78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