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防城港市某某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602民初3694号 原告:防城港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广西省防城港市港口区沙潭江街道办冲孔村界排水门岭与岸塘子。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2MA5KAT9T2F。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维冠(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38087XR。 法定代表人:***。 原告防城港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土石方工程款975196.88元及利息暂计54312.71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机械台班费41401元及利息暂计500元(利息计算方式:以41401元按同期银行LPR从起诉之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8月,被告作为甲方与乙方广西防城港市立信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下筒称立信公司)签订《*****湾三期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基坑土方开挖及外运协议》(下简称《土石方协议》,约定将位于港口区××路××项目土石方工程由立信公司承包。签订《土石方协议》后,因被告工程项目进展迟缓,迟迟未能动工。2020年5月初,被告通知立信公司拟近期启动《土石方协议》施工内容,但因立信公司彼时有其他项目正在紧张施工,为不耽误被告项目,经立信公司、原告与被告共同协商一致后,被告同意由立信公司将《土石方协议》中乙方权利义务转移给原告。202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以及二期项目监理单位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三期项目监理单位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共同对顶秀港湾二期、三期作业面的原始地面高程进行测量和记录。2020年6月中旬,经原告与被告协商一致后双方就《土石方协议》签署了《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接《土石方协议》中乙方立信公司的权利义务,同时补充约定:(1)由原告承接立信公司《土石方协议》权利义务,承包施工内容为“三期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基坑土方开挖外运”(下简称三期项目),承包方式为全费用综合单价(含税)16.8元/m3;(2)工程总量约为:50000m3,以实方核算进行结算。(3)付款方式为工程量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支付原告经实方核算后的工程量的80%,待土方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并向原告支付剩余实方核算工程量。(4)工期为30个日历天,具体工期以甲方现场发出的指令单为准。被告2020年9月1日向原告签发工程通知单,通知原告进场施工,在通知中被告临时增加了“二期施工剩余地下车库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工程”(下简称二期剩余项目)的施工内容。原告随即进场按照被告要求先对二期剩余项目施工,2020年9月12日开始对二期剩余项目进行施工作业,至2020年11月中旬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全部工程量。2020年11月2日、11月25日、12月3日三次向被告申请支付工程款,尽管原告的申请报告均有被告现场项目经理、工程负责人***、**、***等人签字,也有监理公司现场人员**北、***签字,但被告仍以不具备计量条件为由要求原告于2021年1月26日以借支70万元方式支付了工程款用于支付农民工工资、燃油费、机械等费用。2021年6月4日,被告已经将顶秀港湾项目交付给江苏省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南通六建,项目工程总承包方),为方便总承包方南通六建施工,原告在被告安排下进场清理原二期塔吊基础的炮破、清理水泥碎渣,配合装基础检测平台开挖和凭证以及零散垃圾清运等施工,原告提供机械台班配合南通六建施工至2021年11月初,累计产生机械台班费41401元;为避免后续的施工对原告工程量计量和测量的影响,原告联系被告的现场负责人及监理公司,一起与防城港**测绘有限公司对原告作业的工程量进行竣工收方测量,2021年11月10日防城港**测绘有限公司出具《测绘结果报告》,确认原告总挖方量为96332.4立方米,其中二期剩余项目的工程量为21558.4立方米,三期项目工程量为74774立方米;除此之外,二期剩余项目中另有零星土方工程量共2605立方米,三期项目零星土方工程量共776.7立方米,以上零星土方工程均由原告完成,且工程量数据均有监理单位签字和**确认。原告在2020年11月16日填写《工程款结算申请表》申请支付二期剩余项目的工程款,2020年11月20日填写《工程款结算申请表》申请支付三期项目剩余工程款,并提交给了被告现场负责人和监理单位,被告现场负责人称需要转给集团公司审核后才能支付,但至今被告仍未答复。 被告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一份《**顶秀港湾三期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协议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包**顶秀港湾三期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基坑土方开挖、土石方外运及弃土工程,综合单价16.8元/m3,工程量以实际施工为准;工程全部完成并经甲方验收后,付至实方核算后工程量的80%,待土方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实方核算工程量;合同尾部均加盖原、被告公司合同专用章。2020年8月30日,被告向原告开具《工程通知单》,请原告于2020年9月1日进场开始开挖施工作业。 2021年11月16日,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申请》,载明原告完成二期总工程量24163.4m3,合计总工程款405945.12元;监理单位广西正峰工程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加盖了公章,并注明“经审核,申报数量与施工现场数量相符”;建设单位未签章确认。2021年11月20日,原告出具《工程款结算申请》,载明原告完成三期7、8、9号楼地下室土石方74774立方,合同单价16.8元/m3;三期清理垃圾收方776.7立方,合计总工程量75550.7m3,合计总工程款1269251.76元,2021年1月26日被告已付70万元;监理单位广西新厦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加盖了案涉工程监理部专用章,并注明“经审核,申报数量与施工现场数量相符”;建设单位未签章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顶秀港湾三期7、8、9#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基坑土方开挖外运协议补充协议》,双方均应按照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提交了有监理单位签章的《工程款结算申请》,对其主张的二、三期土石方工程量予以采信,由于合同约定了综合单价16.8元/m3,原告以此标准主张工程款予以支持,由此,被告应付工程款为975196.88元。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全部完成并经验收后付至实方核算后工程量的80%,待土方项目全部竣工验收合格后进行结算并支付剩余实方核算工程量,本案中案涉土石方工程并未验收,原告主张2021年11月10日进行测绘即为验收,但测绘系其单方委托不能作为被告验收的证据,原告主张系被告拖延验收,也并未向被告提交验收报告,由此,原告主张土石方工程款利息的计算方法不予支持,应以975196.88元为基数,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之日起计算。至于原告主张的机械台班费,原告提交的收据、结算单等材料均没有加盖被告的公章,签字确认的人员***、***等人身份不明,原告也没有举证证实其有被告的授权,不能证实确有台班费产生且需由被告支付该款项,由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九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防城港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支付土石方工程款975196.88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975196.88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2年6月28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防城港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14442.7元,减半收取7221元,由被告被告甘肃**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573元,原告防城港市**农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6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442.7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