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高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港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02民初3582号 原告:广西高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南宁市青秀区仙葫大道西335号金质仙葫住宅小区1号楼4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340361902L。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和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防城港市港口区将军山路518号正茂顶秀港湾2号商住楼1**2层206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600MA5L54B033。 负责人:叶伽局。 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1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00071038087XR。 法定代表人:***。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 原告广西高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广西分公司)、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尚欠租金89831.41元;2.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5月11日起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止产生的违约金17599.97元,并支付自2021年8月12日起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的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尚欠租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详见《应付款项明细表》);3.三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原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4.三被告承担原告因本案支出的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事实和理由:三被告因承建“正茂顶秀港湾二期5号楼”项目所需,向原告租赁塔式起重机。2018年3月12日,由被告正茂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对租用塔吊的工程名称及地点、租用塔吊的数量及安装情况、租用塔吊的概况、租用期限及约定、租赁的费用及付款方式、出租方与承租方的变更、甲方责权、乙方责权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塔吊交付给三被告使用。根据《设备使用通知单》及《防城港顶秀港湾5/6号楼塔吊租金结算单》确认,5#楼的塔吊使用时间为2018年4月1日起至2020年4月30日止。在此期间,5#楼产生进退场费及租金共计332156.08元,三被告累计已付242324.67元,尚欠租金89831.41元。在塔吊停止使用并进行结算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三被告仍拒不支付尚欠租金,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第五条第二点的第1点约定,三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21年8月11日止产生违约金17599.97元,并最终计算至租金支付完毕之日止。同时,在本案中,原告被迫通过诉讼途径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因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是因三被告的违约行为遭受的直接经济损失,两者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根据合同第八条第九点及第九条第一点约定,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经核算,截止2021年8月11日,三被告尚应向原告支付租金89831.41元、违约金17599.97元、律师代理费1万元,财产保全保险费600元,共计118031.38元。 被告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共同辩称,涉案租赁合同的签订及履行均由被告***负责,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与本案事实无关。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与防城港市民森劳务有限公司就顶秀港湾二期5号娄、6号楼等土建工程所需劳务、机械设备等事官存在劳备合同法律关系,由防城港市民森劳务有限公司全权负责。前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防城港市民森劳务有限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即本案被告******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承诺,包含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机械设备租赁费用等一切事项均由其负责,与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无关。对于原告主张的租赁事实,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毫不知情,对于其主张的租赁费用、违约***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也无从核实。在开庭审理前的调解过程中,被告***提出的调解意见为自己愿意向原告支付拖欠的租赁费等费用118000元,并在支付前述费用后原告解除对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的账户保全措施。因此,本案中拖欠的租赁费用及违约会笔府当由被告***全部负责,与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无关。退一步讲,即使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原告主张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违约金明显过高,应当予以降低。案中,原告的经济损失即租金及租金的利息损失。因此,违约金应当以租金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进行计算。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律师费在本案中为非必要性支出。其次,涉案合同并未约律师费***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承担。根据涉案租赁合同第八条第9款约定,承担律师费的前提为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或工程关联方拆除原告塔吊的,应赔偿原告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维护权利所支出律师费等,但在本案中并不存在拆除原告塔吊的情形;第九条1款中也并未明确约定***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承担律师费,并且律师费在本案中并非原告的经济损失。因此,本案律师费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辩称,我是实际使用的租赁人,不是被告正茂广西分公司、正茂公司使用的。我对租金是认可的,认可这个事实。原告老板承诺用租赁费来抵扣我这个工程的租金,我欠原告老板七万多,原告老板也欠我七万多元,我们商量着抵扣掉,后来没有协商一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6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正茂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塔吊的工程名称为正茂顶秀港湾二期6号楼,租用设备为QTZ5512一台;原告在该合同尾部甲方处签章,正茂公司在乙方处签章。原告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7年7月20日开始使用案涉塔式起重机,被告***在承租单位代表处签字。后原告又出具《设备停用通知单》,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11月26日开始停用该设备,租金计算至2018年11月25日,***在承租单位代表处签字。 2018年3月12日,原告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正茂公司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一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租用塔吊的工程名称为正茂顶秀港湾二期5号楼,租用设备为QTZ5512一台;塔吊进退场费及拆装费每台330**元,未含税,该项费用包含安拆人员人工费、装车费、吊车费、运输费及报装报检费;塔吊租金每台每月12500元,未含税;塔吊进退场费及拆装***吊安装完毕交付乙方10天内一次性付清,租金按月于次月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乙方或工程关联方拆除甲方塔吊的,乙方应赔偿甲方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塔吊至纠纷解决前这段时间的租金、违约金、财产损失、甲方为维护权利所支付的诉讼费、调查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在该合同尾部出租方处签章,正茂广西分公司在承租方处**,被告***在乙方代表处签字。2018年3月23日,原告出具《设备使用通知单》,载明双方一致同意于2018年4月1日开始使用案涉塔式起重机,***在承租单位代表处签字。 原告分别于2018年7月31日、2018年12月31日、2020年4月26日作出《防城港顶秀港湾5/6号楼塔吊租金结算单》,结算单上将5、6号楼进退场费、租金分列计算并得出合计金额,再扣除付款得出欠款金额。2020年5月16日,被告***在2020年4月26日的最后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欠款金额149831.41后手写扣减6万元,剩余89831.41元。 另查明,正茂顶秀港湾5、6号住宅楼(二期)工程的施工中标单位均为正茂公司。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均认可6号楼的租金已结清,本案诉争的租金仅为2018年3月12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广西分公司签订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项下款项,被告***作为正茂广西分公司的代表签订合同并结算,该法律后果应由被告正茂广西分公司承担。根据合同约定租金按月于次月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的每天按欠款总额的5‰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张自2020年5月11日起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该违约金,并未超过其损失,予以支持。至于原告的律师费,在合同中律师费属于拆除塔吊乙方应赔偿甲方的损失,本案并不符合需承担律师费的情形,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保全保险费,合同中并未约定需承担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情形,且财产保全保险费的支出也非诉讼的必要费用,原告主张该费用没有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主张自己为实际使用设备的承租人,对尚欠租金表示认可,其自愿加入承担上述债务,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正茂公司作为正茂顶秀港湾5、6号住宅楼(二期)工程的施工单位,其向原告租赁设备是符合其工程建设需要的,虽然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最后承租方处所盖印章分别为正茂公司和正茂广西分公司,但是两份合同的租金系同时进行的结算,其中付款项也未按5、6号楼的租金进行区分扣减,由此,被告正茂公司系两份《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设备租赁的受益方,应当承担剩余租金的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向原告广西高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支付租金89831.41元并支付违约金(计算方法:以89831.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4%,从2020年5月11日计至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西高达建筑机械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案件受理费2660元,减半收取1330元,保全费1110元,合计2440元,由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六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60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76********)。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  庞 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