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初1180号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南昌路1888号。
负责人:***,系该分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和***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天水北路311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防城港市港口区将军山路5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女,汉族,1963年7月1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母子关系),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汉族,1963年7月22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父子关系),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被告:***,男,汉族,1988年1月1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与***系兄弟关系),男,汉族,1986年2月1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以下简称:浙商银行兰州分行)诉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房地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广***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499900元,利息168583.33元,罚息187424.02元,复利5809.12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5处房产【他项权证号:桂(2018)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399】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就上述第1项诉请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令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500000元,利息329116.67元,罚息336350.00元,复利14440.63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4、判令原告对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8处房产【他项权证号:桂(2018)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398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就上述第3项诉请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000000元,利息1051866.67元,罚息885500.00元,复利39367.99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6、判令原告对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甘(2018)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946号】进行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就上述第5项诉请的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7、判令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因追索上述债权合计产生的律师费500000元;(以上共计73518358.43元)8、判令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在90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判令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在85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10、判令本案所有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用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茂建设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玖仟零贰拾万元整(¥90200000元整)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和***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5处房产,为被告正茂建设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壹仟***拾万元整(¥16500000元整)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3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正茂建设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仟***拾万元整(¥16500000元整)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茂建设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仟伍佰万元整(¥15000000元整)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19日起至2020年6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结息。同时,合同还对罚息利率、违约责任以及还款计划等作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借款。2020年6月16日,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壹仟肆佰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并就还款计划等进行详细约定。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377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予以调整,将还款计划中,“2021年3月25日还款金额100万元,2021年6月18日还款金额1250万元”变更为“2021年3月25日还款金额500万元,2021年6月18日还款金额850万元”。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8处房产,为被告正茂建设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壹仟捌佰柒拾万元整(¥18700000元整)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2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正茂建设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仟捌佰柒拾万元整(¥18700000元整)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正茂建设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茂建设公司提供人民币壹仟柒佰万元整(¥17000000元整)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结息。同时,合同还对罚息利率、违约责任以及还款计划等作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发放了1700万元的借款。2020年6月16日,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壹仟**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6月19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并就还款计划等进行详细约定。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379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予以调整,将还款计划中,“2021年3月25日还款金额100万元,2021年6月19日还款金额1450万元”变更为“2021年6月19日还款金额1550万元”。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产,为被告正茂建设公司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伍仟伍佰万元整(¥55000000元整)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4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正茂建设公司提供人民币伍仟伍佰万元整(¥55000000元整)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正茂建设公司提供人民币伍仟万元整(¥50000000元整)的借款,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7日起至2020年6月26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结息。同时,合同还对罚息利率、违约责任以及还款计划等作出了详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借款。2020年6月16日,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肆仟捌佰万元,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6月2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并就还款计划等进行详细约定。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585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展期协议》约定予以调整,将还款计划中,“2021年3月25日还款金额300万元,2021年6月26日还款金额4300万元”变更为“2021年6月26日还款金额4600万元”。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39)浙商银高保字(2020)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正茂建设公司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人民币捌仟***拾万元整(¥85800000元整)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已知晓原借款合同展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并且就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以及(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7800万元及其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也由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共计发放了82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正茂建设工程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广***房地产公司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尚欠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的借款本息数额属实,对于原告方的诉请认可无异议。
被告***、***、***、***辩称:本案借款属实,尚欠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的借款本息数额属实,对于原告方的诉请认可无异议,但是利息过高,恳请原告方对于利息予以减免。
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82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2、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最高额担保)》一份;3、(821039)浙商银高保字(2020)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9020万元的最高额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39)浙商银高保字(2020)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8580万元的最高额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第二组证据:4、(2018)甘兰公内字第6649号《公证书》一份;5、(2019)甘兰公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一份;6、(2019)甘兰公内字第2950号《公证书》一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委托***办理其在银行等相关部门的贷款、抵押、担保、工商变更等相关手续。第三组证据:7、(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2号《综合授信协议》一份;8、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最高额担保)》一份;9、(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2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0、桂(2018)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398号《不动产权利证明书》一份;11、(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借款合同》一份;12、《借款凭证》一份;13、《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14、《展期协议》一份;15、(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379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2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87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2、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8处房产,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1870万元的最高额债务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3、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7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结息。同时,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以及还款计划等作出了详细约定;4、上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1700万元借款;5、贷款发放后,因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6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并就还款计划等进行详细约定;6、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379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展期协议》中的“还款计划”约定予以调整。第四组证据:16、(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3号《综合授信协议》一份;17、(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3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18、桂(2018)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399号《不动产权利证明书》一份;19、(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借款合同》一份;20、《借款凭证》一份;21、《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22、《展期协议》一份;23、(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377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3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65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2、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5处房产,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1650万元的最高额债务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3、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15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结息。同时,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以及还款计划等作出了详细约定;4、上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1500万元借款;5、贷款发放后,因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4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并就还款计划等进行详细约定;6、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377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展期协议》中的“还款计划”予以调整。第五组证据:24、(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4号《综合授信协议》一份;25、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最高额担保)》一份;26、(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4号《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27、甘(2018)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946号《不动产权利证明书》一份;28、(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借款合同》一份:29、《借款凭证》一份;30、《浙商银行兰州分行借款展期申请书》一份;31、《展期协议》一份;32、(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585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一份;上述证据证明:1、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4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5500万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2、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产,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5500万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权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3、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5000万元的借款,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结息。同时,合同还对贷款利率、罚息利率、违约责任以及还款计划等作出了详细约定;4、上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6月2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放5000万元借款;5、贷款发放后,因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金困难,不能按时偿还贷款,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4800万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并就还款计划等进行详细约定;6、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585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将原《展期协议》中的“还款计划”予以调整。第六组证据:33、《甘肃正茂欠款及利息计算》三份;上述证据证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截至起诉时,未按期足额归还贷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的事实。第七组证据:34、《委托代理合同》一份;35、律师费发票一份;36、银行收款回单一份。上述证据证明:原告为追索债权已经支付律师代理费的事实。
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广***房地产公司、***、***、***、***对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均无异议,且均未向法庭举证。经本庭当庭审核,原告所举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8年6月11日,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签订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正茂建设公司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902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此后,原告浙商银行在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分别签订了三份《综合授信协议》及《借款合同》并发放了三笔贷款。
第一笔贷款授信额度1870万元,实际贷款1700万元。
2018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2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提供18700000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同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8处房产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1870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2018年6月20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提供17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自2018年6月20日起至2020年6月19日止。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结息。同时合同约定,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2018年6月20日,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发放了1700万元的借款。2020年6月16日,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2020年6月1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6000000元,到期日为2021年6月19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并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详细约定。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379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展期协议》,将还款计划中“2021年3月25日还款金额100万元,2021年6月19日还款金额1450万元”变更为“2021年6月19日还款金额1550万元”。该笔借款展期之前还本金100万元,展期之后又还本金50万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共还本金150万元,之后再未还本金,剩余本金1550万元。
第二笔贷款授信额度1650万元,实际贷款1500万元。
2018年6月11日,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3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正茂建设公司提供16500000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在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018年6月11日,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和***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5处房产为正茂建设公司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期间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165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25处房产均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2018年6月19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提供借款15000000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结息,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19日至2020年6月18日,若有违约,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2018年6月20日,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发放了1500万元的借款。2020年6月16日,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次日,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14000000元,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6月18日。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377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对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展期协议》进行调整,将还款计划中“2021年3月25日还款金额100万元,2021年6月18日还款金额1250万元”变更为“2021年3月25日还款金额500万元,2021年6月18日还款金额850万元”。该笔借款展期之前还本金100万元,展期之后又还本金5500100元,截止原告起诉时共还本金6500100元,之后再未还本金,剩余本金8499900元。
第三笔贷款授信额度5500万元,实际贷款5000万元。
2018年6月25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4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提供55000000元的最高额授信额度,授信额度有效使用期限为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额度有效使用期限内,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可循环使用授信额度。2018年6月25日,原告浙商银行兰州分行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了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产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2018年6月11日至2020年6月10日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55000000元的最高额内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产已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权利人为原告。2018年6月27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提供50000000元的借款,借款期限为2018年6月27日至2020年6月26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按季结息。同时合同约定,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2018年6月27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发放了5000万元的借款。2020年6月16日,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因资金困难,不能按期偿还(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向原告申请展期。次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展期协议》,协议约定展期金额48000000元,展期到期日为2021年6月26日,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等。2021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585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约定调整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公司、***、***、***2020年6月17日签订的《展期协议》,将还款计划中“2021年3月25日还款金额300万元,2021年6月26日还款金额4300万元”变更为“2021年6月26日还款金额4600万元”。该笔借款展期之前还本金200万元,展期之后又还本金200万元,截止起诉时共还本金400万元;2021年11月还本金1147856.09元,合计还本金5147856.09元,剩余本金8499900元。
另查明,2018年11月23日,2019年4月30日,被告***、***、***分别与***出具证据(2018)甘兰公内字第6649号《公证书》、(2019)甘兰公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2019)甘兰公内字第2950号《公证书》,用于委托***办理其在银行等相关部门的贷款、抵押、担保、工商变更等相关手续。
为保证上述债务的履行,2020年6月16日,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签订编号为(821039)浙商银高保字(2020)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自2020年6月16日至2023年6月15日在原告处所形成的债务,在85800000元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已知晓原借款合同展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就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以及(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主合同项下尚未结清的债务本金7800万元及其利息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也由本合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给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共计发放了8200万元的借款,但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和***签订的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3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3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的(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377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2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广***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379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抵字(2018)第00004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21025)浙商银综授字(2018)第00004号的《综合授信协议》、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签订的(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的《展期协议》、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补字(2021)第02585号《授信合同补充协议》、原告与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签订的编号为(821039)浙商银高保字(2020)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上述合同的签订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偿还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499900元,利息168583.33元,罚息187424.02元,复利5809.12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的诉请,根据还款流水显示,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展期之前偿还本金100万元,展期之后又还本金5500100元,截止起诉时共还本金6500100元,之后再未还本金,剩余本金8499900元;抵押人为***,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对被告***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5处房产【他项权证号:桂(2018)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399】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500000元,利息329116.67元,罚息336350.00元,复利14440.63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根据还款流水显示,被告正茂建设公司在展期之前还本金100万元,展期之后又还本金50万元,截止起诉时共还本金150万元,之后再未还本金,剩余本金1550万元,抵押人为广***房地产公司,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约定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对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8处房产【他项权证号:桂(2018)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39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6000000元,利息1051866.67元,罚息885500.00元,复利39367.99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根据还款流水显示,展期之前还本金200万元,展期之后又还本金200万元,截止起诉时共还本金400万元;2021年11月10日偿还本金1147856.09元,此后再未归还借款。故截止2021年11月10日,该笔借款剩余本金44852143.91元,利息1051866.67元,罚息2205596.50元,复利105643.03元,共计48215250.11元。抵押人是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合同期内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7%,展期期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8.4%。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偿还编号为该《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原告对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甘(2018)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94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乎原告主张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承担因追偿债务所产生的律师费500000元,(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借款合同》、(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借款合同》、(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均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因此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但原告所提交的律师费发票和银行收款回单显示,原告仅支付150000***费。故本院对其实际支付的部分予以支持,未实际支出的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对上述全部债务在90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编号为(821025)浙商银高保字(2018)第0000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8年6月11日起至2020年6月10日止,在9020万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在9020万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全部债务在85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821039)浙商银高保字(2020)第000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第十三条约定,保证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20年6月16日起至2023年6月15日止,在8580万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公司在85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7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8499900元,利息168583.33元,罚息187424.02元,复利5809.12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二、若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对被告***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5处房产【他项权证号:桂(2018)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399】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65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379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15500000元,利息329116.67元,罚息336350.00元,复利14440.63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8月2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四、若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三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对被告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防城港市港口区等28处房产【他项权证号:桂(2018)防城港市不动产证明第0015398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187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判令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原告编号为(20950000)浙商银借字(2018)第02585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44852143.91元,利息1051866.67元,罚息2205596.50元,复利105643.03元(罚息和复利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0日,此后罚息和复利以年利率12.6%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
六、若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能按期履行本判决第五项确定的债务,原告对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兰州市城关区的房产【他项权证号:甘(2018)兰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26946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550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有优先受偿权;
七、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因追索上述债权合计产生的律师费150000元;
八、被告***、***、***对本判决第一、三、五、七项确定的债务在902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九、被告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三、五、七项确定的债务在8580万元的最高余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本判决生效后,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391.79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甘肃正茂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正茂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州分行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娟娟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