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3民初4269号
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81607985264B,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镇澄路**。
法定代表人: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该公司员工。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1313500560XG,工商注册地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友谊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守俊,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
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简称东部路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部路桥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法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6633.47元及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法尔胜公司与东部路桥公司就东部路桥公司承建的312国道、346国道南京龙潭港至绕越高速公路段改扩建工程K13+155-K14+650段工程签订了钢绞线买卖合同,约定由法尔胜公司向东部路桥公司供应钢绞线。后法尔胜公司按照合同向东部路桥公司供应了钢绞线,法尔胜公司于2018年12月24日向东部路桥公司发出《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东部路桥公司确认截至2018年12月24日就该项目结欠法尔胜公司货款496633.48元。上述《询证函》出具后,东部路桥公司于2019年2月3日支付了250000元,至今仍结欠法尔胜公司剩余货款246633.47元,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东部路桥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钢绞线材料采购合同、往来账项询证函、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原告法尔胜公司(供方、乙方)与被告东部路桥公司(需方、甲方)签订了《钢绞线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编号:JS20170307003),约定:甲方因承建工程施工需要,由乙方负责供应工程所需的钢绞线材料;供货时间为2016年12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1日止,具体供货时间、供货数量、单价(包括但不限于单次、月度、总量)以甲方提前10天书面通知或电子邮件为准;合同表格供货数量为暂定数量,结算数量以实际到场并经甲方验收合格的数量为准;采用浮动单价,调整方式为:实际结算价格以“我的钢铁网”(××)当日沙钢82B高线(Φ10-13mm)出厂价对应基础价上+加工费625元/吨+运杂费100元/吨;付款方式为上月供货,两个月内付清上月货款,以此类推,总货款供应结束后三月内付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东部路桥公司供货。2018年6月27日,原告向东部路桥公司出具《往来账项询证函》,载明截止2018年6月27日被告尚欠原告769055.87元。被告对上述询证函盖章予以确认。2018年12月24日,法尔胜公司又以《企业询证函-函证账户余额》形式致函东部路桥公司,对双方往来账户进行核对,东部路桥公司对已开票尚欠496633.48元予以确认。后被告于2019年2月3日支付原告250000元,之后就未再付款。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绞线材料采购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各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供货,被告依约应当于供货结束后三个月内付清货款,经原、被告对账,截止2018年12月24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96633.48元,故被告最迟应当于2019年3月24日前付清货款,但被告在支付了250000元货款后就未再付款,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合同约定,依法应当承担支付原告剩余货款246633.48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6633.47元及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东部路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货款246633.47元及自2019年3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南京东部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葛鹤洲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 刘 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