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雨商辖初字第35号
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江阴市璜土镇澄常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周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心源。
委托代理人:周艳霞。
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上海市浦东南路1036号第27层。
法定代表人:丁旭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小明。
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受理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在答辩期间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依法由审判员朱瑞东独任审查,并于2014年10月13日进行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原告法尔胜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签订《物资采购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绞线,用于南京南站综合枢纽快速环线项目机场高速公路子项目桥梁工程NZ-JCGS-B1项目。原告履行完合同义务后,被告仅支付部分货款,至今仍欠原告货款1405103.78元。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一直未予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5103.78元和自2011年6月25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中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中建八局公司的南京分公司位于南京市玄武区,该分公司主要负责被告在南京地区的业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告辩称,《物资采购合同》虽约定原告与被告的合同争议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但原告住所地、被告住所地、该合同履行地、标的物所在地等地点均不在南京市玄武区,故该合同中的管辖约定无效。
本院审查查明,原告法尔胜公司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物资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钢绞线,《物资采购合同》中第十条第一款明确约定合同争议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2月26日,双方签订《物资采购合同补充协议》,对采购的数量进行增加,其他条款不变,适用原合同。
另审理查明,被告中建八局公司在南京所设分支机构名称为“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工商登记地址在南京市玄武区柳营100号大院内科研楼4楼。
本院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告中建八局公司的分支机构南京分公司位于南京市玄武区,其负责南京地区业务的组织管理,可以视南京市玄武区为与本案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涉案合同中约定合同争议由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管辖,关于管辖的约定是合同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综上,被告方的提出的管辖异议有法律和事实上的依据,本院予以采纳。有效的协议管辖应当优先于法定管辖适用,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中建八局基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审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瑞东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见习书记员 王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