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281民初14668号
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
法定代表人:董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源,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苏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
法定代表人:张本生。
原告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法尔胜公司)与江苏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林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心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法尔胜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长林公司支付法尔胜公司货款1408120.86元,已发生的逾期付款利息145893.40元(以1933712.12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以153371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9日;以1333712.12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10日起计算至2019年9月23日),并承担以1408120.8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2、判令长林公司支付法尔胜公司违约金200000元。3、判令长林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法尔胜公司与长林公司签订了《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销售合同》,约定由法尔胜公司向长林公司供应钢绞线。法尔胜公司按照合同向长林公司供应了钢绞线。长林公司向法尔胜公司出具了《结算单》,明确了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期间的钢绞线供应明细。2019年2月28日,长林公司与法尔胜公司达成补充协议,约定了付款日期、付款金额、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长林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了400000元,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了200000元,未能履行补充协议,根据补充协议约定,长林公司应向法尔胜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综上,经多次催要,长林公司一直未支付欠款,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法尔胜公司特诉至法院。望法院依法裁决,支持诉讼请求。
长林公司未作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供方法尔胜公司与需方长林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一份,约定长林公司向法尔胜公司购买钢绞线,合同总价7890000元。关于结算方式,合同约定,当月发货,次月结算,再次月付清。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签订结算单一份,确认2018年7月3日至2018年10月31日,法尔胜公司共计供货6笔,总价款为1933712.12元。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长林公司确认截止2019年2月28日,长林公司结欠法尔胜公司钢绞线款2008120.86元,协议约定,一、长林公司于2019年4月15日前支付40万元、于2019年5月15日前付40万元、于2019年6月15日前付40万元、于2019年7月15日前付40万元、于2019年8月15日前408120.86元;二、长林公司向法尔胜公司支付按2018年6月15日所签销售合同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此利息需在2019年8月30日前付清;三、如长林公司有任意一期未按照第一、第二款支付款项的,长林公司需向法尔胜公司另行支付违约金20万元。
长林公司于2019年4月22日支付货款40万元,于2019年6月10日支付2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能支付,法尔胜公司为催讨货款起诉来院。
以上事实,由销售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转账记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法尔胜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结算单、补充协议可以证明法尔胜公司与长林公司的买卖合同关系,以及长林公司结欠法尔胜公司货款1408120.86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长林公司未能按约给付货款是引起纠纷的原因,长林公司应按照补充协议的约定承担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的民事责任。法尔胜公司同时主张逾期付款利息及违约金,二者总计过高,本院予以调整,逾期付款利息自2019年9月24日起计算为宜。
长林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货款1408120.86元、违约金200000元,合计1608120.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408120.86元为基数,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三计算);
二、驳回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29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5290元(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已预交),由江苏长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法尔胜钢铁制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高 山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郑华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