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105民初608号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1700653571Q。
法定代表人:赵烽,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河北合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住所地: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南关中路1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600225404524Y。
法定代表人:张旭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践,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环环,兰州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城市学院,住所地:兰州市安宁区街坊路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6200004380006467。
法定代表人:王学军,系该学院党委副书记、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男,汉族,1967年9月7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系该学院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巧红,女,汉族,1988年3月23日出生,住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系该学院职工。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震泰)与被告(反诉原告)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被告兰州城市学院(以下简称:城市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衡水震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王磊,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环环、城市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忠、杨巧红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震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9316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0000元,以后另计;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名称为《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约定原告为被告加工定作隔震支座,价款21096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提出的设计要求加工制作完成后运至被告指定地点,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使用,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而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仅支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价款1793160元,被告的行为造成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现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被告甘肃九建辩称:1、被告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支付货款的条件不具备,待衡水震泰向甘肃九建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后答辩人会依约向衡水震泰支付货款;2、本案的安装工作实际是由甘肃九建施工,当时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双方约定招投标文件中的安装工作分给甘肃九建施工,但待甘肃九建将安装工作施工完毕后,衡水震泰并未将安装费用付给施工人员。衡水震泰与甘肃九建是初次合作,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支付货款时只支付了与安装费用等额的费用,但该笔费用支付后被答辩人一直未向甘肃九建支付安装费用,故甘肃九建也未向衡水震泰支付剩余的货款。因此,本案为衡水震泰违约在先,甘肃九建不应向衡水震泰承担逾期付款损失;3、衡水震泰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货,应向甘肃九建赔偿窝工损失。
被告城市学院辩称:1、城市学院已向甘肃九建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6.25%,即1186650元。城市学院与甘肃九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承包范围包括隔震支座的采购与安装。同时约定工程进度款按月支付,支付额度为月进度支付额度的75%。2018年5月10日,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作为共同发包人与衡水震泰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109600元,该合同同时对工程内容、工程承包范围、交货、付款等进行了约定。两份合同签订后,城市学院向甘肃九建分两次共支付了1186650元;2、隔震支座的采购费用应由甘肃九建直接支付给衡水震泰。隔震支座的供货单位衡水震泰是城市学院通过招投标程序确定的,但由于财务与审计有规定,城市学院不能直接把隔震支座的采购费支付给衡水震泰,只能通过甘肃九建支付给衡水震泰,这种支付方式衡水震泰是认可的,衡水震泰提交的送货单及发票也证明了这一点。综上,请求法院驳回衡水震泰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城市学院合法权益。
反诉原告甘肃九建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衡水震泰返还甘肃九建向其支付的安装费316440元;2、依法判令衡水震泰向甘肃九建赔偿窝工损失252470元;3、依法判令衡水震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10日,甘肃九建、城市学院与衡水震泰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合同约定反诉人、城市学院将城市学院甘肃工业实训中心项目的隔震支座采购及安装工程承包给衡水震泰。总价款为2109600元,后甘肃九建将安装费316440元支付给衡水震泰,但衡水震泰并未按合同约定的货物进行安装。合同同时约定,衡水震泰要求甘肃九建付款必须提供发票、装箱单、质量检验证书、数量证明书、验收证书,甘肃九建按照合同约定审核后付款,现衡水震泰仅向甘肃九建提供了发票,再未向甘肃九建提供合同约定的其他单据,故甘肃九建尚不具备向衡水震泰支付货款的条件。同日,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又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793160元,合同约定的交货时间为合同签订且图纸确认之日起55天内,即为2018年7月5日前。但衡水震泰并未按约定的日期供货,据此,衡水震泰应向甘肃九建赔偿窝工损失252470元。综上,为维护甘肃九建合法权益故反诉至法院。
衡水震泰辩称:甘肃九建支付给衡水震泰的316440元是货款,并不是安装费,按照合同约定衡水震泰承包的范围包括施工涉及范围内采购和安装指导,三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总价款为2109600元,该价款不包括安装费。甘肃九建反诉赔偿窝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衡水震泰没有违约行为,合同约定交货期为合同签订后70个日历天,三方签订合同时间为2018年5月10日,其交货时间应在2018年7月20日前,衡水震泰于2018年7月5前完成供货故没有违约行为,甘肃九建诉请要求支付窝工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甘肃九建陈述同日其与衡水震泰又签订了一份《物资采购合同》,价款1793160,该合同不是中标合同不得作为依据,应以中标合同作为价款的结算及支付依据。综上,法院应驳回甘肃九建的反诉请求。
原告(反诉被告)衡水震泰、被告(反诉原告)甘肃九建、被告城市学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结合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以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衡水震泰就城市学院(培黎小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项目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隔震支座产品采购(包括安装指导),详见项目投标文件及招标文件;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所有隔震支座的采购与安装指导;合同总价款2109600元,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8日前将货物运抵发包方指定的项目现场并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衡水震泰在每批货物装运完毕后48小时内将发票、装箱单、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证明书、验收证书、其他必须材料提交发包人。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交货期为7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生效且图纸确认后承包人安排生产并发货,货到现场开箱验视及资料齐全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成、隔震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5%,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招标文件项下材料、加工成品、配件以及施工质量保证期限均为主体实际竣工日期后24个月),于工程竣工及两年质量保证期满后的30天内付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是付款所需要的文件组成部分,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发包人应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赔偿费按天计收,每迟延交货和提供服务一天计收合同总价的0.5%,但违约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设备或未提供服务的合同的10%。同日,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又签订了《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衡水震泰就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工程项目提供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做,合同含税价款1793160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结算方式、价款支付等。2018年1月1日,衡水震泰出具的《开标一览表》中列明:设备费1192283元、运输费84390元、检测费167780元、安装、服务费316440元、保险费42184元、相关税费306523元,合计2109600元。上述《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中衡水震泰加盖的公司印章,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开标一览表》中衡水震泰加盖的公司印章不一致,《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开标一览表》中衡水震泰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衡水震泰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一致。合同签订后,衡水震泰就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工程项目仅提供了隔震橡胶支座设备及安装指导,隔震橡胶支座安装工作实际由甘肃九建完成。2018年10月23日,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付款316440元。
另查,2016年11月21日,发包方城市学院与承包方甘肃九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肃九建对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工程项目按照施工图进行全部建筑安装,签约合同总价款118106181.94元。甘肃九建承包的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工程项目现仍处于在建未完工状态。
本院认为,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以及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前将货物运抵指定的项目现场,并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衡水震泰出具的《开标一览表》中也明确列明:设备费、运输费、检测费、安装、服务费、保险费、相关税费,合计为2109600元。由此说明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总价款2109600元中不仅仅包含衡水震泰庭审中所陈述的隔震橡胶支座设备费及安装指导费,且包含了隔震橡胶支座设备安装费。涉案《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系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作为共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衡水震泰签订的,城市学院辩称其不能直接向衡水震泰支付涉案合同相关费用,只能通过总承包方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经本院庭审审查,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城市学院将采购安装隔震橡胶支座的相关价款应先支付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甘肃九建,再由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支付款项,综上,城市学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城市学院与甘肃九建应对《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中产生的合同价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
衡水震泰诉请城市学院、甘肃九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793160元,本案三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衡水震泰将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同时并保证发票、装箱单、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证明书、验收证书及其他必须材料等齐全合格后,城市学院、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款;安装完成、隔震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5%;以及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庭审中城市学院、甘肃九建均称衡水震泰除提供货物发票外,至今并未收到货物的检验资料及装箱单据,衡水震泰也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向发包方提供了货物检验验收的必备资料及其他单据的相关证据,且该涉案的工程项目仍处于在建未完工状态,据此,衡水震泰诉请城市学院、甘肃九建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对衡水震泰诉请支付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均认可衡水震泰仅提供隔震橡胶支座的加工定作及安装指导,并未对隔震橡胶支座货物进行安装,安装系甘肃九建完成。因此,衡水震泰依据三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获得货款及货物安装费后,也应严格遵守其与甘肃九建签订的《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留取隔震橡胶支座货款的同时,及时向甘肃九建退返隔震橡胶支座的安装费。根据庭审中衡水震泰、甘肃九建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开标一览表》核查,能够确定隔震橡胶支座安装费应为316440元。甘肃九建反诉诉请衡水震泰返还甘肃九建已支付的安装费316440元,2018年10月23日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付款316440元,虽该付款数额与安装费数额一致,但甘肃九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的该笔款项系隔震橡胶支座安装费,且涉案的货款及安装费等三方还未结算,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也未完全向衡水震泰履行付款义务,待三方《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城市学院、甘肃九建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甘肃九建再向衡水震泰主张隔震橡胶支座安装费。据此,甘肃九建反诉诉请衡水震泰返还安装费316440元,本院不予支持。甘肃九建反诉诉请衡水震泰赔偿窝工损失252470元,甘肃九建主张衡水震泰交货时间与其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交货时间不一致,且甘肃九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衡水震泰逾期交货,也无法证明由此造成甘肃九建施工期间窝工产生窝工损失,故甘肃九建的该项反诉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146元(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由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45元(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预交),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师 磊
审 判 员 崔粉艳
人民陪审员 任国庆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七日
法官 助理 赵 薇
书 记 员 张雅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