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5910号
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基地橡塑路**。
法定代表人:赵烽,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垦路**碧湖家园**楼**。
法定代表人:谢邦俊,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航,男,199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现住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
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志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给付货款224720元及违约金等50000元(违约金等已计算起诉之日,以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另行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海口市社会福利院孤儿生活楼项目施工所需与原告存在隔震支座采购合同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定作物产品的名称、规格型号、合同价款、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将合同载明的定作物全部加工完毕。被告在收到定作物后,仅支付部分货款,现尚欠224720元,以上款项经催要被告一直未能给付。综上,被告在收到原告定作物后,不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已属违约,其应给付价款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望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诉状中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违约金是不合理的,原告在提交的材料中未与被告进行结算、核算,对原告起诉的货款及违约金被告不认同。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6月8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隔震支座采购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提供海口市社会福利院孤儿生活楼项目隔震支座,合同总价款324720元,合同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为合同签订后三天内甲方即预付合同总额的30%,隔震支座产品到达施工现场付至合同额的50%,隔震支座产品安装完成后,隔震层验收合格及隔震支座验收材料一次性移交给甲方,20日内付合同总额97%,余下的3%作为质量保证金,无质量问题满一年十天内一次性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采购方必须将定作款汇入供货方指定账户,否则视为采购方未付款,责任由采购方自负。合同同时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每日按未付款额的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7年8月25日将上述货物送至海口市社会福利院孤儿生活楼项目,2017年9月30日,被告向原告付款100000元,尚欠224720元,邵国泉向原告出具的《付款承诺》载明“我公司于2017年6月8日与贵单位签署了一份隔震支座采购合同,项目名称:海口市社会福利院孤儿生活楼,合同额324720元,截止到2019年4月29日已支付货款10万元整,目前尚欠贵单位224720元,按照合同应付清所有货款,现我公司针对货款一事做以下承诺:2019年5月30日前支付10万元整,余款124720元于2019年8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如我公司违约自愿承担未付款部分的20%违约金。承诺人(公章)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另查明,2020年2月19日《海南日报》刊登2019年10月海口市社会福利院孤儿生活楼投入使用的消息。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隔震支座采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未按约给付原告货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涉案工程质保期已到期,被告未对原告提供货物提出质量问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包括质保金)之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依据邵国泉出具的《付款承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该《付款承诺》未加盖被告的印章,且被告对邵国泉的身份不认可,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邵国泉系被告工作人员或取得被告授权,原告依据前述《付款承诺》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之请求无据,不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所签《隔震支座采购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每日按未付款额的1‰支付违约金,现原告主动调整违约金标准为按照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该标准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2020年9月28日)起以224720元为基数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因原、被告双方约定质保金不计利息,涉案合同总金额为324720元,质保金3%为9741.6元,因此涉案合同除质保金外的货款金额为314978.4元,被告已支付100000元,故原告要求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货款金额应为214978.4元。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对于被告未给付的货款214978.4元,被告应当自2020年9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货款224720元(含质保金9741.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14978.4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10元,由被告海南第一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217元,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铁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朱晓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