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

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与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桃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1102民初4028号

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北方工业橡塑路**。

法定代表人:赵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巩留县巩留镇**新华东路水电局旁。

法定代表人:唐启民,董事长。

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震泰公司)与被告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巩留县巩峰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衡水震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巩留县巩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衡水震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原告诉请判令被告给付价款19782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500元(逾期付款违约金已计算至起诉之日,以后按照买卖合同司法解释另行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公司因承建巩留县高级中学项目施工所需与原告建立隔震支座定作合同关系。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双方对定作物名称、规格、价款、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原告依约将定作物加工完毕后交付被告使用,被告仅支付部分价款,至今尚欠原告价款197820元。经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请法院裁判。

被告巩留巩峰公司,收到本院依法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后,答辩期内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定制LRB500-II型隔震支座44套,单价6310元,LRB600-II型隔震支座70套,单价9891元,共计价款970010元。由被告提供图纸作为合同附件,原告按图纸要求生产、供货。交货时间为原告收到预付款且图纸得到确认后40天第一批教学楼支座到货,其余产品55天全部到施工现场。结算方式为: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被告给付预付款197820元,产品经乌鲁木齐检测完成合格后再付574370元,产品到达施工现场验收合格后付清剩余全部价款197820元。如被告未按约定支付价款的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9月15日前交付被告全部定作物。2018年7月27日被告给付原告预付款197820元,2018年9月29日被告给付原告价款574370元,剩余价款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形式要件齐全,意思表示真实,属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被告收到定作物后,未按约定支付价款,违约在先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价款、逾期付款违约金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价款19782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48500元;

如果被告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97元,由被告巩留县巩峰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 勇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郭立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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