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甘01民终3682号
上诉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衡水震泰)诉被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甘肃九建)、被上诉人兰州城市学院(以下简称城市学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衡水震泰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本案二审仅涉及法律适用问题,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衡水震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寇国顺、王磊,被上诉人甘肃九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科践、张环环,被上诉人城市学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晓丽均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衡水震泰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决二被上诉人共同支付货款179316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3、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担保费等费用均由二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甘肃九建辩称,1、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被答辩人未向答辩人提供付款所需的完整发票及其他证明材料,且案涉工程尚处于在建未完工状态,故答辩人主张支付货款的条件不具备。本案三方合同及双方合同均明确约定:合同的付款条件为被答辩人衡水震泰向答辩人提供发票、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证明书、验收证书等证明材料。但到目前为止,被答辩人仅向答辩人提供了794160元的发票,剩余发票及其他付款必备材料均未提供;且该涉案的工程项目仍处于在建未完工状态,并未进行验收,因此按照三方合同及双方合同约定,答辩人的付款条件尚不具备,待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提供合同约定的所有材料后,答辩人会依约向被答辩人支付款项。2、本案隔震橡胶支座的安装工作系由甘肃九建完成,被答辩人应严格遵守双方合同的约定向答辩人退还隔震橡胶支座的安装费用。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的双方合同约定:将招标文件中的安装工作分给答辩人施工,被答辩人不再负责隔震橡胶支座的安装工作;且被答辩人在一审庭审时也认可其仅提供隔震橡胶支座的加工定作及安装指导,并未对隔震橡胶支座进行安装,安装工作实际由答辩人甘肃九建完成。从被答辩人一审时向法庭出具的《开标一览表》证实,本案的安装费用为316400元。虽然被答辩人在上诉状中不认可其与甘肃九建签订的双方合同,但该双方合同上加盖的印章与被答辩人在诉讼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一致,由此可见,被答辩人明显在诉讼中不诚信,否认事实情况。被答辩人应当向答辩人退还隔震橡胶支座的安装费用。3、被答辩人主张的支付货款条件不成就,故其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也不应予以支持。基于以上理由,答辩人认为一审法院事实查明清楚,法律适用正确,故答辩人请求贵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被上诉人城市学院辩称,1、城市学院已依约完成了诉争工程项下支付进度款的义务。城市学院与被上诉人甘肃九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包含了本案诉争的隔震支座垫的采购与安装,在甘肃九建要求付款时所支付的进度款中也包含了隔震支座的款项,即城市学院已按照约定支付了涉案项目的进度款。2、诉争纠纷实际相对方为衡水震泰与甘肃九建,对此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均实际认可。因项目审计需要,城市学院与甘肃九建一并作为发包方与上诉人衡水震泰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但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为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城市学院并未实际介入衡水震泰与甘肃九建的合同关系之中,甘肃九建在诉讼过程中并未陈述本案与城市学院有任何关联,且明确表示“待衡水震泰向甘肃九建提供合同约定的相关资料后答辩人会依约向衡水震泰支付货款”,由此可见,甘肃九建认同城市学院不应承担本案诉争的付款义务。衡水震泰提交的证据也均系其与甘肃九建之间的往来凭证,其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城市学院违约。3、衡水震泰违约在先,其无权要求城市学院向其履行付款义务。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中明确约定:“衡水震泰将货物运抵现场同时并保证发票、装箱单、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及其他必须材料等齐全合格”后,方能按照合同约定进度付款,但衡水震泰并未向城市学院与甘肃九建出具上述材料,且涉案工程属在建项目,并未完工,即城市学院与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支付货款的条件并不具备。
衡水震泰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价款1793160元;2、依法判决被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按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250000元,以后另计;3、依法判决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甘肃九建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衡水震泰返还甘肃九建向其支付的安装费316440元;2、依法判令衡水震泰向甘肃九建赔偿窝工损失252470元;3、依法判令衡水震泰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10日,以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衡水震泰就城市学院(培黎小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项目签订了《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设计范围内所有隔震支座产品采购(包括安装指导),详见项目投标文件及招标文件;承包范围施工图设计范围所有隔震支座的采购与安装指导;合同总价款2109600元,承包人应按合同约定于2018年7月18日前将货物运抵发包方指定的项目现场并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衡水震泰在每批货物装运完毕后48小时内将发票、装箱单、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证明书、验收证书、其他必须材料提交发包人。合同同时约定合同签订后交货期为70个日历天;合同签订生效且图纸确认后承包人安排生产并发货,货到现场开箱验视及资料齐全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安装完成、隔震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5%,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招标文件项下材料、加工成品、配件以及施工质量保证期限均为主体实际竣工日期后24个月),于工程竣工及两年质量保证期满后的30天内付清;承包方应向发包方出具一份证明货物符合合同规定的检验证书,检验证书是付款所需要的文件组成部分,但不能作为有关质量、规格、数量或重量的最终检验;承包人没有按照合同规定时间交货和提供服务,发包人应从货款中扣除误期赔偿费而不影响合同项下的其他补救方法,赔偿费按天计收,每迟延交货和提供服务一天计收合同总价的0.5%,但违约损失赔偿的最高限额为迟交设备或未提供服务的合同的10%。同日,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又签订了《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合同约定衡水震泰就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工程项目提供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做,合同含税价款1793160元,并约定了交货时间、地点、地点方式、价款支付等。2018年1月1日,衡水震泰出具的《开标一览表》中列明:设备费1192283元、运输费84390元、检测费167780元、安装、服务费316440元、保险费42184元、相关税费306523元,合计2109600元。上述《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中衡水震泰加盖的公司印章,与《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开标一览表》中衡水震泰加盖的公司印章不一致,《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开标一览表》中衡水震泰加盖的公司印章与衡水震泰向本院提交的诉讼材料中加盖的印章一致。合同签订后,衡水震泰就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工程项目仅提供了隔震橡胶支座设备及安装指导,隔震橡胶支座安装工作实际由甘肃九建完成。2018年10月23日,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付款316440元。另查,2016年11月21日,发包方城市学院与承包方甘肃九建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甘肃九建对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工程项目按照施工图进行全部建筑安装,签约合同总价款118106181.94元。甘肃九建承包的兰州城市学院(培黎校区)甘肃工业实训中心工程项目现仍处于在建未完工状态。
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一审法院开庭审理时,被上诉人城市学院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上诉人提供的隔震支座已安装完毕,经验收合格,货款2109600元,与三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一致,被上诉人甘肃九建提供证人出庭作证,证明隔震支座已安装完成,经验收合格。被上诉人甘肃九建已向上诉人支付货款316440元,二被上诉人至今拖欠上诉人货款1793160元,这是非常清楚的事实,从其履行部分付款义务的事实,能够证实已完全具备付款条件,上诉人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而一审判决以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向发包方提供货物检验验收的必备资料及其他单据的相关证据,案涉工程处于在建未完工状态为由,以此认定付款条件还未成就,对上诉人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不提供货物检验验收的资料等,隔震支座是不能使用的,也不会验收合格,虽然上诉人没有提供二被上诉人签收的证据,但上诉人在交付货物时附有检验资料,否则二上诉人不会接收,也不会使用货物,通过已知的事实能够得出这一结论,并且,对于多次交付的货物均没有签收手续,已形成这样的交易习惯,从货物使用及验收合格的事实能够证明二被上诉人均已收到相应资料,结合其已支付部分货款的事实,足以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案涉工程是否完工与本案无关,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以工程未完工成为付款条件还未成就的理由。退一步讲,即便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未提供证明向二被上诉人提供货物验收的必备资料及其他单据,结合二被上诉人认可隔震支座已使用及验收合格,且支付部分货款,也应认定付款条件已成就,不得以此作为付款条件未成就的理由,此认定违背客观事实。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二被上诉人签订的三方《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有效,不应再认定与此不一致的被上诉人甘肃九建提供的《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应当以三方签订的合同为准,三方合同经过了登记备案。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审判决在错误认定事实的基础上,没有考虑实际履行合同的客观事实及交易习惯,只顾偏向二被上诉人,必然出现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结果不公,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影响了其他人与该地区的经济交往,不利于经济发展,上诉人依法向贵院提起上诉,恳请贵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衡水震泰所主张的付款条件是否已成就。
一审中,衡水震泰虽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将橡胶隔震支座垫的相关资料交付予甘肃九建、城市学院,但根据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之事实,案涉橡胶隔震支座垫现已实际安装于案涉工程项目中,根据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断,上述相关资料应已随箱交付予甘肃九建、城市学院,否则甘肃九建、城市学院在开箱验货之初即可依据合同约定有权拒收该标的物,更遑论已安装于案涉工程项目中。同时,案涉《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第10.6条约定“发包人将按如下计划安排付款”:“(1)合同签订后交货期为70个日历天;(2)合同签订生效且图纸确认后承包人安排生产并发货,货到现场开箱验视及资料齐全合格后,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3)安装完成、隔震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5%;(4)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5)留合同总价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合同、招标文件项下材料、加工成品、配件以及施工质量保证期限均为主体实际竣工日期后24个月),于工程竣工及两年质量保证期满后的30天内付清;(6)按付款进度承包人出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据此,双方实际履行前述合同内容至第(2)项,故依约定的“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总价的50%”的付款进度,衡水震泰应收到合同总价2109600元的50%,即1054800元,扣除其已实际收到的316440元,其在此阶段还应收到货款738360元。另,根据查明之事实,涉案橡胶隔震支座垫的安装工程实际由甘肃九建完成,双方是对此合同内容的另行变更还是基于其他法律关系的再次分包,衡水震泰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说明其合理性,属于履行合同有瑕疵的情形,故本院从双方履行案涉合同的实际情形出发,并结合衡水震泰的瑕疵履行行为,对其关于违约金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给付货款的主体,一审关于由“城市学院与甘肃九建应对《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中产生的合同价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论述论理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不再赘述,故上述欠款应由该二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给付义务。同时,衡水震泰亦应依约按此金额开具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给甘肃九建、城市学院。至于剩余货款的给付,衡水震泰可依前述合同约定的付款进度和内容,待案涉工程完工、验收合格等合同约定条件成就后继续向甘肃九建、城市学院再行主张。
综上,衡水震泰的部分上诉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审法院认为,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以及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中明确约定承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前将货物运抵指定的项目现场,并完成货物的安装调试工作。衡水震泰出具的《开标一览表》中也明确列明:设备费、运输费、检测费、安装、服务费、保险费、相关税费,合计为2109600元。由此说明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总价款2109600元中不仅仅包含衡水震泰庭审中所陈述的隔震橡胶支座设备费及安装指导费,且包含了隔震橡胶支座设备安装费。涉案《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系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作为共同的发包方与承包方衡水震泰签订的,城市学院辩称其不能直接向衡水震泰支付涉案合同相关费用,只能通过总承包方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支付涉案合同价款,经本院庭审审查,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签订的三方合同中并未约定城市学院将采购安装隔震橡胶支座的相关价款应先支付涉案工程总承包方甘肃九建,再由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支付款项,综上,城市学院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城市学院与甘肃九建应对《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中产生的合同价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衡水震泰诉请城市学院、甘肃九建支付剩余未付货款1793160元,本案三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衡水震泰将货物运抵项目现场同时并保证发票、装箱单、制造厂家出具的质量检验证书和数量证明书、验收证书及其他必须材料等齐全合格后,城市学院、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支付合同总价款的50%货款;安装完成、隔震层验收合格后支付合同总价款25%;以及待竣工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庭审中城市学院、甘肃九建均称衡水震泰除提供货物发票外,至今并未收到货物的检验资料及装箱单据,衡水震泰也未向本院提供能够证明其向发包方提供了货物检验验收的必备资料及其他单据的相关证据,且该涉案的工程项目仍处于在建未完工状态,据此,衡水震泰诉请城市学院、甘肃九建支付货款的付款条件还未成就,故对衡水震泰诉请支付货款,以及承担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与衡水震泰均认可衡水震泰仅提供隔震橡胶支座的加工定作及安装指导,并未对隔震橡胶支座货物进行安装,安装系甘肃九建完成。因此,衡水震泰依据三方签订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获得货款及货物安装费后,也应严格遵守其与甘肃九建签订的《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留取隔震橡胶支座货款的同时,及时向甘肃九建退返隔震橡胶支座的安装费。根据庭审中衡水震泰、甘肃九建提供的《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物资采购合同(隔震橡胶支座加工定作)》、《开标一览表》核查,能够确定隔震橡胶支座安装费应为316440元。甘肃九建反诉诉请衡水震泰返还甘肃九建已支付的安装费316440元,2018年10月23日甘肃九建向衡水震泰付款316440元,虽该付款数额与安装费数额一致,但甘肃九建并无证据能够证明其支付的该笔款项系隔震橡胶支座安装费,且涉案的货款及安装费等三方还未结算,城市学院、甘肃九建也未完全向衡水震泰履行付款义务,待三方《物资采购合同(橡胶隔震支座垫)》约定的付款条件成就,城市学院、甘肃九建完全履行付款义务后,甘肃九建再向衡水震泰主张隔震橡胶支座安装费。据此,甘肃九建反诉诉请衡水震泰返还安装费316440元,本院不予支持。甘肃九建反诉诉请衡水震泰赔偿窝工损失252470元,甘肃九建主张衡水震泰交货时间与其申请的证人在庭审中陈述的交货时间不一致,且甘肃九建提供的其他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衡水震泰逾期交货,也无法证明由此造成甘肃九建施工期间窝工产生窝工损失,故甘肃九建的该项反诉诉请亦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驳回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的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3146元(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预交),由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745元(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预交),由甘肃第九建设集团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及案件受理费部分;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安宁区人民法院(2019)甘0105民初60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内容;
三、被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城市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上诉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货款738360元;上诉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同时向被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城市学院出具相同金额的全额增值税专用发票;
四、驳回上诉人衡水震泰隔震器材有限公司其他上诉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23146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甘肃第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兰州城市学院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阎文虎
审 判 员 陶生莲
审 判 员 王 博
法官助理 玄丝遥
书 记 员 郑文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