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

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某某等追偿权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川0114执641号之七
申请执行人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14696258527D。
法定代表人艾华,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5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被执行人章淑容,女,196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章淑容追偿权纠纷一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章淑容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2022年2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予以受理。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章淑容的银行存款15647.2元予以扣划,支付执行费123元,申请执行人依法受偿15524.2元。现被执行人章淑容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被查封的车辆因未实际控制,暂无法处置变现。现被执行人***暂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经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0114民初4886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予以终结。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情形消失,申请执行人可随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剩余债权。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人如对本裁定有异议,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书面异议。
审判长 徐 勇
审判员 文 昊
审判员 刘玉明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余 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