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民初4129号
原告: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才,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4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
原告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排山公司)与被告***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排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支付截止2016年1月15日的租金299594元、逾期利息122674.96元,合计422268.96元;2.支付2016年1月16日至实际支付日止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22268.96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事实与理由:***于2011年1月10日在排山公司以融资租赁方式购买徐工牌XE60型挖掘机一台,机号XCMG10060BAW0017,并签订《融资租赁合同》。截止2016年1月15日,***在还款过程中多次未按时足额还款,根据排山公司与***、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第18.6条约定,排山公司为***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和回购责任,截止2016年1月15日收回时,***共计欠租金299594元、逾期利息122674.96元。排山公司多次催收该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6日被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了刑罚,案涉挖掘机(车架号XCMG10060BAW0017)已经作为***犯罪事实,在生效的(2012)成刑初字第515号刑事判决书中予以认定,该事实已在刑事案件中予以处理,故不应再以民事合同纠纷予以处理。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文利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友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