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14民初4190号
原告: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三河街道三河大道西段。
法定代表人:艾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涛,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67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建才,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四川都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其证据不足为由,于2021年5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2120元,由原告四川排山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文 昊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七日
书记员 饶鑫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