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

德清金瑞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21民初4777号

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5215658790752,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回山路**。

法定代表人:金跃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美,浙江苏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26690151H,,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殷大路仓南街交叉口西60米路北(仓南街**)

法定代表人:吴敬胜。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忠、樊月,国浩律师(济南)事务所律师。

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机械公司)与被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钢管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4日通过移动微法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瑞机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德美、被告东方钢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樊月、王文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瑞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定作款人民币676980元及相应的利息,其中利息自应付之日起至2019年10月31日利息为9667元,2019年11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利息以63198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35%计算;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1月起至2019年6月期间,被告多次向原告定做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并分别签订合同,双方对产品的型号规格、数量、价款、付款方式及期限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照被告要求提供生产线及配套设备,并安装调试合格,但被告未依约足额支付定作款。定作款合计5086980元,被告已支付4410000元,尚欠原告定作款67698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

被告东方钢管公司辩称,一、原告实施的护栏板线固化炉拆除、前处理加高、中频隔离房《设备定做合同》未达到约定付款期限和设计要求。被告一直未支付该合同项下设备验收款,是因为设备没有达到验收条件,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设备已经验收合格,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显示,截至2020年3月30日,合同项下设备烟雾溢出问题仍然很严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135000元设备验收款。因为设备未验收合格,质保期也相应延后,截至目前质保期仍未届满,被告支付45000元质保金的条件尚未成就。即使按照原告所述,以2019年5月17日开具的180000元增值税发票之日起算一年质保期,2020年5月16日质保期届满,但是被告已分别于4月3日、4月8日向德清法院邮寄证据目录、书面证据材料、设备不符合技术要求的录像资料等答辩材料,该材料分别于4月5日、4月10日被法院签收,此时质保期尚未届满,被告向法院提交答辩材料视为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质保期内,被告向原告提出书面质量异议,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有权拒绝支付45000元质保金。二、原告实施的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不符合设计要求。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共涉及三个合同,分别为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设备定做合同》、预热一次炉及送风管道《设备定做合同》、PP水旋吸附塔《设备定做合同》,均约定设备验收满一年且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合同金额10%质保金。但是,该三份合同项下设备未达到设计要求。首先,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设备定做合同》和PP水旋吸附塔《设备定做合同》项下设备未达到设计要求,因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正在另案诉讼,不属于本案开庭审理范围。其次,预热一次炉及送风管道《设备定做合同》明确约定,安装完成后炉体侧板温度与环境问题差不高于20℃,但合同实施后,炉体侧板多处保温效果极差,炉体在一周内就出现了变形,且侧板温度远超过环境温度20℃,而且预热一次炉在运行不到一个月的时间内,出现了一次燃烧室烧塌事故。三、新护栏附件防腐研发试验线不符合设计要求。新护栏附件防腐研发试验线《设备定做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满一年且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合同金额10%质保金,2018年4月20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新护栏附件防腐研发试验线技术协议》,其中对设备温度和粉末回收有严格的设计要求,但是原告安装的设备未达到设计要求。首先,炉体保温达不到设计要求,技术协议约定炉体保温要求不高于环境问题15℃,而设备运行时,炉体外表面温度超过环境温度15℃以上,未达到设计要求。其次,固化烘道内温度精度达不到技术要求,技术协议约定烘道内上、中、下三点温度差不超过5℃,而实际超过了这个指标,达不到设计要求。再次,粉房溢粉达不到技术要求。技术协议约定粉房不能有溢粉,粉末回收要达到99%以上,粉尘排放要符合环保要求,而实际上粉房溢粉严重,导致设备链条、地面上、地面上都落有大量粉尘设计要求。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本合同项下质保金173500元。四、原告实施的立柱线内喷往复机及回收项目,已实施部分未达到设计要求。立柱线内喷往复机及回收《设备定做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满一年且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合同金额10%质保金,双方通过电子邮件确认了本项目的技术要求,依据《内喷往复机和立柱线及板线粉末回收、热结炉招标说明书》执行,其中明确要求“喷粉室各进口、出口粉末无外溢现象”。但改造实施后,喷粉室溢粉很严重,导致设备、地面上、地面上飘散很多粉末涂料设计要求。因此,按照合同约定,被告有权不予支付本合同项下质保金29000元。五、原告于2019年6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26980元的浙江省增值税专用发票没有合同依据,被告不予认可。六、即使被告承担支付义务,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2019年8月20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金瑞机械公司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九份设备定做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建立定作合同法律关系及双方对付款进行约定的事实;2.发票,证明原告已经履行合同并开具发票的事实;3.银行回单,证明被告已基本支付验收款,但至今仍拖欠9笔质保金、1笔验收款和1笔投标保证金的事实。

被告东方钢管公司为证明其辩称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一、1.《设备定做合同》(护栏板线固化、前处理棚体加高、中频隔离房),证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质保金付款期限和条件为设备验收后满一年且达到设计要求,合同未尽条款按照招标技术要求执行;2.《新护栏项目前处理、烟房技术要求》,证明技术要求明确“排烟系统要确保烟房内的烟雾无溢出”;3.烟雾溢出视频,证明原告实施的设备运行过程中烟房内烟雾溢出问题严重;二、1.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设备定做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满一年且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合同金额10%质保金;2.预热一次炉及送风管道《设备定做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满一年且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合同金额10%质保金,安装完成后炉体侧板温度与环境温度差不高于20℃;3.PP水旋吸附塔《设备定做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满一年且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合同金额10%质保金;4.《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技术方案》,证明技术方案约定烟雾吸收处理装置包含集风罩、回收风管、旋风除尘器、布袋除尘器等设备内容,除尘效率不低于99.9%;5.集风罩、烟雾照片,证明原告实施完成后,由于集风罩太小、回收风管另一端无集风罩、除尘器风机功率小等原因,烟雾大量飘散,收集起来的烟雾去除也不彻底;6.PP水旋吸附塔照片,证明应原告要求,被告向原告采购PP水旋吸附塔,辅助去除气味和颗粒物;7.《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证明被告采购案外人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环保设施对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进行改造,花费48.1万元;8.合同外追加项目报价,证明被告采购案外人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环保设施对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进行改造,花费7.6万元;9.集气罩、烟雾吸收房、光解及活性炭尾气处理系统照片,证明经改造,被告增加集气罩、烟雾吸收房、光解及活性炭尾气处理系统,辅助去除烟雾;10.付款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山东利丰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改造费用;11.侧板温度与环境温度差视频,证明原告实施的预热一次炉及送风管道,炉体侧板多处保温效果极差,侧板温度远超过环境温度20℃;三、1.新护栏附件防腐研发试验线《设备定做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满一年且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合同金额10%质保金;2.《新护栏附件防腐研发试验线技术协议》,证明技术协议约定炉体保温要求不高于环境温度15℃,烘道内上、中、下三点温度差不超过5℃,粉房不能有溢粉,粉末回收要达到99%以上,粉尘排放要符合环保要求;3.炉体外表面温度与环境温度差视频,证明原告实施的炉体外表面温度高达49℃,高于环境温度15℃以上;4.烘道内上、中、下三点温度差视频,证明原告实施的烘道内上、中、下三点温度差超过5℃;5.粉房溢粉情况视频,证明原告实施的粉房溢粉严重,导致设备链条、地面上、地面上都落有大量粉尘.立柱线内喷往复机与回收《设备定做合同》,证明合同约定设备验收满一年且达到设计要求后支付合同金额10%质保金;2.邮件截图,证明双方通过邮件确认技术要求;3.《内喷往复机和立柱线及板线粉末回收、热结炉招标说明书》,证明明确要求“喷粉室各进口、出口粉末无外溢现象”;4.喷粉室粉末外溢视频、喷粉室粉末外溢照片,证明原告实施的喷粉室溢粉严重,导致设备、地面上、地面上飘落很多粉末涂料iv>

上述证据均交予当事人质证。对于原告金瑞机械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东方钢管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对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设备定做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项下设备烟雾排放不达标,存在产品缺陷,被告已经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产品责任纠纷,该案目前正在二审中,该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该合同不属于本案开庭审理范围;对护栏喷房《设备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预热一次炉及送风管道《设备定做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约定炉体侧板温度与环境温度差20度,但实际情况已超过20度,不符合质量要求;对立柱线内喷往复机与回收《设备定做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和招标说明书要求技术约定喷粉室各进口、出口粉末无外溢现象,但实际情况是喷粉室溢粉严重,不符合质量要求;对《涂二线设备增加材料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PP水旋吸附塔《设备定做合同》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为被告定做的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合同项下设备存在产品缺陷,被告向原告反映后,原告给被告安装了PP水旋吸附塔,但仍没有达到技术要求,被告已经针对该合同设备在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产品责任纠纷,该案目前正在二审中,该案的判决结果将直接影响本案原告是否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质保金,该合同不属于本案开庭审理范围;对不锈钢热交换器《设备定做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新护栏附件防腐研发试验线《设备定做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和技术协议约定,炉体保温要求不高于环境温度15℃,烘道内上、中、下三点温度差不超过5℃,粉房内不能有溢粉,粉末回收要达到99%以上,粉尘排放要符合环保要求,但实际上述技术要求均未达标;对护栏板线固化1炉《设备定做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合同和技术方案要求排烟系统确保烟房内的烟雾无溢出,但实际情况是烟雾溢出严重,不符合设计要求,设备未验收合格。对证据2,对2019年6月18日开具的金额为26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有异议,发票系财务记账凭证,并非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合同履行的直接证据,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原告未提供合同,被告对发票所载内容不予认可,仅凭发票不能证明被告应当承担相应支付义务;对2019年5月17日原告开具的180000元增值税专用发票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护栏板线固化1炉《设备定做合同》,被告一直未支付验收款,是因为设备未到达验收条件,该合同项下设备烟雾溢出问题严重,被告有权拒绝支付设备验收款135000元及质保金45000元,即使以原告开具发票之日起算质保期,2020年5月16日质保期满,被告向法院邮寄证据材料时质保期尚未届满,视为向原告提出质量异议,原告置之不理,被告有权拒绝支付45000元质保金。对证据3,无异议。

对于被告东方钢管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金瑞机械公司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中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自2019年3月份交付至今,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对第二组证据,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款,至今均超过质保期1年以上,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技术方案,主要工作内容分两部分,一是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绝大部分工作由被告完成,二是生产线新增部分设备,主要由原告完成,28项工程内容中,被告单独负责20项,原告单独负责4项,另外4项由原、被告共同完成,在原有老旧生产线搬迁的基础上新增一小部分设备,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其责任也不在于原告;证据9、10、1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被告称通过竞标后签订合同,但未提供竞标方面的证据,在质保期内也未通知原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二是该合同是为被告“涂一、涂二生产线”提供产品,而本案中原告是为被告的“套管浸渍生产线”提供产品,被告在《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技术方案》中没有提出目前面临的问题和技术需求,项目对象不同、需求不同、技术要求不同,不存在项目改造和改进问题,三是该合同提供产品的除尘部位是“集气罩”,而原告提供产品的除尘部位是“流化井上方的烟尘”,产品功能不同,四是该合同提供产品“粉尘排放浓度小于或等于10毫克每立方米”,而原告提供产品“粉尘排放浓度小于或等于50毫克每立方米”,被告的技术要求发生了变化,并非原告产品不合格。对第三组证据,证据1、2,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款,至今超过质保期10个月以上,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对第四组证据,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被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安装调试合格验收款,至今超过质保期1年以上,从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来看,原告提供的产品不存在质量问题;证据2、3、4,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根据说明书第二条规定,至今超过质保期一年以上,被告从未提出过质量异议、不符合设计要求等问题,根据说明书第三条规定,原告在投标时交纳了10000元投标保证金,中标后设备安装完成(2018年5月)后被告应予以退回。对被告提交的视频、照片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一是形成时间在2020年3月30日,1年质保期已届满,至今绝大部分设备超过质保期1年以上,且被告对设备进行过改装;二是被告单方拍摄,拍摄时运行方式不明,是生产过程还是检修过程,设备运行条件、环境是否符合要求,是否超负荷运行,拍摄部位选择是否合适,运行时使用原材料是否合格,操作是否符合规范等均不明确;三是问题来源不明,是内因还是外因,设备是否进行过正常保养,滤芯等易耗品是否定期更换等不明确;四是粉末在加热过程中温度是否合适以及测温点选取是否正确不明;五是被告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不止原告一家提供技术方案,除增加设备部分,大部分工作内容由被告自己完成,搬迁完成后,仍然以老旧设备为主,即使存在质量问题,其责任不在于原告;六是外冒的不清楚是烟还是气,检测设备本身是否合格不清楚。

上述证据,本院审核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对于发票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2019年6月18日向被告开具的金额为26980元的发票,不能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证据中1、2均予以认定,第3项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系统运行条件无法确定,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第二组证据中1-4均予以认定,5-8、11-13、1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被告已对设备进行改造,不能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9-10、14,原告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且该项目要求与原告设备技术要求并不一致,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第三组证据中1-2予以认定,3-5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无法确定拍摄及设备运行条件,无法实现被告证明目的;第四组证据中1-4予以认定,5-6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且设备运行情况无法确认,拍摄时已过质保期,无法实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7年11月7日,原告金瑞机械公司与被告东方钢管公司签订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所需相关设备,合同金额1150000元,货款结算及期限约定为甲方(被告)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345000元),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30%(即345000元),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付30%(即345000元),满一年验收设备达到设计要求支付质保金10%(即115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装、调试相关设备,被告于2017年11月8日、2018年1月9日、2018年5月24日各向原告支付345000元,合计1035000元,剩余115000元未付。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1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7年12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护栏喷房及护栏固化炉设备,合同金额650000元,货款结算及期限约定为发货前付60%(即390000元),安装完成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30%(即195000元),同时开具全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一年,质保期10%(即65000元)满一年支付。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装、调试相关设备,被告于2017年12月13日向原告支付390000元,于2018年1月9日支付195000元,剩余65000元未付。原告于2018年1月1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5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预热一次炉、送风管道《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相应设备,合同金额535000元,货款结算及期限约定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160500元),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30%(即160500元),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付30%(即160500元),满一年验收设备达到设计要求支付质保金10%(即5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装、调试相关设备,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向原告支付321000元,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160500元,剩余535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3月24日、4月17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21000元、160500元、5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1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立柱线内喷往复机与回收《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立柱线回收改造与内喷往复机设备,合同金额290000元,货款结算及期限约定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87000元),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30%(即87000元),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付30%(即87000元),满一年验收设备达到设计要求支付质保金10%(即29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装、调试相关设备,被告于2018年1月18日、4月4日、5月23日各向原告支付87000元,共计261000元,剩余29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4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9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另,原告为承揽该设备定作工作,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交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未将投标保证金退还原告。

2018年1月2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涂二线设备增加材料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槽不锈钢换热器,合同金额120000元,货款结算及期限约定为货到现场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90%(即108000元),同时开具等额增值税发票,质保期一年,质保金10%满一年支付(即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将相关设备运送至被告指定地点,被告于2018年5月25日向原告支付108000元,剩余12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3月24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2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4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新护栏附件防腐研发试验线《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新护栏附件防腐试验线,合同金额为1735000元,货款结算及期限约定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520500元),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30%(即520500元),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付30%(即520500元),满一年验收设备达到设计要求支付质保金10%(即1735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安装、调试相关设备,被告于2018年4月23日、2018年5月18日、2019年1月9日各向原告支付520500元,合计1561500元,剩余1735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6月21日、2018年11月26日、2019年6月6日分别向被告开具金额为520500元、1041000元、1735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不锈钢热交换器《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不锈钢热交换器,合同金额为60000元,货款结算及期限约定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即18000元),设备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付60%(即36000元),满一年验收设备达到设计要求支付质保金10%(即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相关设备,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18000元,于2019年1月21日支付36000元,剩余6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8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PP水旋吸附塔《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PP水旋吸附塔设备,合同金额为60000元,货款结算及期限约定为乙方先发货到甲方进行安装调试,调试达到效果则合同生效,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90%预付款(即54000元),满一年验收设备达到设计要求支付质保金10%(即6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安装、调试相关设备,被告于2018年6月6日向原告支付54000元,剩余6000元未支付。原告于2018年6月20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6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2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实施护栏板线固化1炉拆除、前处理棚体加高、中频隔离房项目,合同金额为450000元,货款结算及期限约定为甲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设备发货前,甲方支付30%,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付30%,满一年验收设备达到设计要求支付质保金10%。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上述项目实施和设备安装调试,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2月28日、3月12日分别向原告支付20000元、115000元、135000元,合计270000元,剩余180000元未付。原告于2019年3月5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7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于2019年5月17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2019年6月18日,原告向被告开具金额为2698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物为喷枪、放电针组件、PP滤芯、蠕动泵泵芯、滤袋。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以下几个方面。一、被告向原告支付剩余定作款条件是否已成就。第一,关于护栏喷房及护栏固化炉《设备合同》、预热一次炉及送风管道《设备定做合同》、立柱线内喷往复机与回收《设备定做合同》、《涂二线设备增加材料合同》、新护栏防腐研发试验线《设备定做合同》、不锈钢热交换器《设备定做合同》,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安装、调试相关设备,且被告已支付设备验收款,应视为设备验收合格,设备验收均已满一年,被告未举证证明在验收后一年期间向原告提出过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按合同约定支付该六份合同项下的质保金,共计339000元。第二,关于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设备定做合同》和PP水旋吸附塔《设备定做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项下设备不符合设计要求,且因设备存在质量缺陷,正在另案处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首先,根据原告在另案中诉讼请求来看,为要求本案原告赔偿因设备不合格而产生的项目改造损失,即使原告在另案中诉讼请求成立,并不能抵消本案原告诉讼请求;其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套管浸渍生产线搬迁项目《设备定做合同》约定安装调试合格验收后一个月内付30%,满一年验收设备达到设计要求支付质保金10%,被告于2018年5月24日支付验收合格款项345000元,质保期至2019年5月23日,PP水旋吸附塔《设备定做合同》约定运行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价90%的预付款,满一年验收设备达到设计要求支付质保金10%,被告于2018年6月6日支付验收合格款项54000元,质保期至2019年6月5日,被告未举证证明在设备验收后一年期内就上述两份合同项下设备向原告提出过设备未达到设计要求,应视为设备质量符合约定,质保期满后应向原告支付质保金,该两份合同项下质保金合计121000元。第三,关于护栏板线固化1炉拆除、前处理棚体加高、中频隔离房《设备定做合同》,被告辩称该合同项下设备没有达到验收条件,故未支付设备验收款,根据该合同中《新护栏项目前处理、烟房技术要求》中约定,最迟完成时间为2019年3月31日,至2020年3月31日满一年,虽被告未向原告支付验收合格款项,但被告未举证证明其在项目完成后一年的质量保证期间内通知过原告该合同项下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应视为该设备符合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9年4月30日前向原告支付验收合格款项135000元,于2020年3月31日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5000元。综上,被告应向原告剩余定作款640000元。另,原告于2017年12月12日向被告支付投标保证金10000元,签订合同后被告应予以退还。二、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如何计算。被告辩称2019年8月20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及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本院对该主张予以采信,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按该标准计算为29243.5元(根据各合同项下应付款项数额及应付日期暂计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关于原告主张的配件销售款项26980元,原告仅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未提供买卖合同或送货凭证等予以证实双方之间的买卖关系,故对该款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对本院恢复本案诉讼提出的异议,本案于2019年11月4日立案,被告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原告实施的项目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又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提交中止审理申请书,理由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东方钢管公司诉金瑞机械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并于2020年5月11日向本院提交撤回鉴定申请书,理由为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案涉项目鉴定申请并将鉴定材料移交技术室,考虑到本案继续审理可能产生不同法院重复进行鉴定,给当事人增加诉讼成本的情形或本案作出裁判后出现与本案认定事实不一致的鉴定结论,给当事人增加诉累,故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出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中止诉讼,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20日出具(2020)鲁0702民初1040号判决书,明确对东方钢管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虽该判决书尚未生效,但上述情形消失,故本院予以恢复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定作款640000元及利息29243.5元(暂计至2020年12月19日,2020年12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64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

二、被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10000元;

三、驳回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666元,保全费4020元,合计14686元,由原告****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承担158元,由被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承担1452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费应予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徐银银

人民陪审员  王 琴

人民陪审员  阮建强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姚嘉业

书 记 员  陈思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