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

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某某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4437号
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乐埠山生态经济发展区殷大路仓南街交叉口西60米路北(仓南街1117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702726690151H。
法定代表人:吴敬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玺、鞠柏胜,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地所地:曹妃甸工业区综合保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MA083GNU6D。
法定代表人:贾瑞银,执行董事。
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玺、鞠柏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立即向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4,772元并赔偿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暂计226,020.49元(该损失以994,772元为基数,自2018年5月2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自2021年7月16日起,继续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与**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5月4日至2018年5月25日期间,**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处购买护栏产品,金额共计1,619,838元。但至今仅支付货款625,066元,尚有994,772元货款未支付。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于2020年10月16日对上述事宜进行对账确认,鉴于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向**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催款,**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都以各种理由称暂时无钱可付予以推辞,**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久拖货款不付,已给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
被告**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提交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销售发货通知单10份;2、提交原被告均盖章确认的往来询证函、发货明细、一付款明细各一份。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证据。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5月至2018年5月,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公路护栏产品,共计价款1,619,838元,已经向原告支付货款625,066元,2020年10月16日,双方经过对账签订《往来询证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94,772.00元,此后被告未再付款,原告于2021年8月24日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根据原告的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采取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发货单以及双方签订的《往来询证函》足以认定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有权向被告主张货款,被告作为买受人,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
由于双方没有约定付款期限,不存在逾期付款问题,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不能成立。
总之,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94,772.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视为自动放弃抗辩权,引起本案纠纷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依法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支付货款994,772.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88元,减半收取789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894元,由被告**万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洪林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金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