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702民初4436号
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市潍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北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顺丰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汉族,1987年12月21日生,天津市顺丰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潍坊东方钢管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市顺丰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567140元并赔偿原告逾期付款损失暂计123358.86元(该损失以567140为基数,自2018年7月13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利息暂计算至2021年7月15日;自2021年7月16日起按照上述计算标准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4月27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根据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采购DFPB重防护双金属护桥产品,并约定货款按照供货实际数量结算,每达到伍拾万元一次结账,被告保证在一周内将批次货款达到原告指定账户,如最后一批次货款不足伍拾万元,在两个月之内结清全部货款。后原告按被告要求供货共计967140元,但被告仅支付货款400000元,至今尚有567140元未支付。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9月20日对上述事宜进行对账确认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被告不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且久拖货款不付的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且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之前的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已经去世,现任执行董事兼经理为***,之前与原告对接的时候原告业务员了解我公司基本情况,我们承认货款数额尚未支付,目前因为现有工程还未验收,所以货款支付有延迟。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对证据的审查和当事人**,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4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将DFPB重防护双金属护桥出卖给被告,价格为4000米324000元。付款方式为:货款按照供货数量,每达到五十万元一次结账,保证在一周之内将该批次货款打到乙方指定账户。如遇工程中断或者最后一批次货款不足五十万元,在两个月之内结清全部货款。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5月22日,原告发货金额共计967140元。被告于2017年4月28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17年10月19日支付货款200000元,2018年7月12日支付货款100000元。2020年9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经对账确定欠货款数额为56714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往来询证函、发货明细、回款明细及当事人**等证据在案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货款56714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损失,可从原被告对账日起第二日(2020年9月21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12】8号)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津市顺丰运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567140元及逾期利息(自2020年9月2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52元,财产保全费3972元,合计932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