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京民申72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中央城A10#1-101。
法定代表人:吕凤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安定门外大街丙88号1008。
法定代表人:卢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跃利,男,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职工。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奥韵康城42-2-702。
法定代表人:胡才军,总经理。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
法定代表人:陈四平,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路桥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被申请人芜湖华通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以及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民终54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顺驰公司申请再审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规定,请求改判路桥公司向顺驰公司代位支付工程款本金6 704 250元。事实和理由如下:第一,法院认定以审计报告确认的造价为最终结算价款错误。案涉合同第十条约定,结算以甲方与建设单位结算额为准,而非以财政审计为准。路桥公司自认南段工程总价为82 468 309.16元,法院认定的77 251 754.41元,不符合合同约定和当事人的自认结果。第二,周小兵的签字不应对华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周小兵于2015年5月8日被解除代理,路桥公司明知周小兵无权代理,应自行承担后果。周小兵签署末期结算的行为无效。案涉工程总价,法院少判了5 216 555元,周小兵无权代理1 487 695元,两项合计6 704 250元,为路桥公司尚欠付华通公司的工程款。故依法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结算以路桥公司与建设单位结算额为基准。针对南段工程造价,芜湖市财政局出具了相关审计报告。顺驰公司主张应以路桥公司在另案中自认的结算金额为准,缺乏事实依据。一、二审法院依据审计报告确认路桥公司欠付的工程款为77 251 754.41元,符合协议约定,并无不当。至于周小兵的签字对华通公司是否发生法律效力的问题,案涉《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明确约定路桥公司只对华通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小兵办理结算与支付,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华通公司已通知路桥公司解除周小兵的授权、变更委托代理人,路桥公司与周小兵进行的结算依法应对华通公司产生法律效力。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顺驰公司的申请理由不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芜湖顺驰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龚晓娓
审 判 员 容 红
审 判 员 杨绍煜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宋 莹
书 记 员 辛 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