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皖0291执恢89号之五
申请执行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187Y。
法定代表人:陈四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591416701C。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关于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皖0291民初406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强制执行,立案标的额1135829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寄送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及风险提示书。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依法对被执行人工商登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余额、有价证券、不动产、车辆等财产情况进行查询,对发现的两被执行人名下五辆汽车予以轮候查封,对发现的少量存款予以冻结,因金额较少尚不够执行费,暂未扣划,除此之外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被执行人芜湖恒瑞道路工程有限公司在中铁四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予以了轮候冻结。上述轮候查封、冻结,本院暂无法予以处置。
经传唤,被执行人未能到院。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被执行人已被限制消费,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法应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杨俊生
审 判 员 楚会娜
审 判 员 俞泽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赵凤林
书 记 员 王四维
附:裁定书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