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61号
原告:**,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路23号。
被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187Y。
法定代表人:陈四平,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1、补回2016年至今原告的工资、待遇,其中工资56018.91元,并依照“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91030.74元;2、补回2016年4月的通讯费、2016年5月发放的奖金,并依照“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3124.03元。
二、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高级工程师专业水平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
三、判令在被告给予原告“高级工程师专业水平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落实的前提下,在改性沥青方面,仍有具体工作落实时,从实验方面,进行检测实验工作(而不是配方实验工作)。
四、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的“五”的决定”,并退还由此扣除本人的工资待遇(含2018年8月的通讯费100元),并依照“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补回和补偿小计3124.03。
五、撤销安徽环宇沥青公司落款为2018年8月9日的“关于夜班班检查情况的通报”的第二条中对于原告的通报内容,并退还由此扣除本人的工资待遇(含通讯费),并依照“劳部发[19951223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补回和补偿小计3124.03元。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156421.74元。
六、被告还应补回原告:1、(1)公积金11203.78元;(2)目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6年5月至今的社保和医保。(3)目前被原告为原告缴纳的企业年金。(4)目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6年5月至今的其他保险的金额。(2)至(4),应由被告公司的行政部协调财务部计算具体金额。2.被告还应补偿原告:(1)公积金18205.15元。(2)目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6年5月至今的社保和医保。(3)目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企业年金总额*0.26/2.22*25%;(4)目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6年5月至今的其他保险总额*0.26/2.22*25%。(2)至(4),应由被告公司的行政部协调财务部计算具体金额:
七、判令被告给予高级工程师专业水平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10月至2015年11月,先后为被告安徽环宇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室试验开发、技术室负责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系被告公司技术研发中心筹(技术室与改性车间检测室合并期间的筹备)主要筹备人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作,顺延原技术室负责人的工资级别。2016年5月至今,原告任原告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实验员。2016年9月6日,将“关于本人的学历(学位)和职称的情况说明”递交被告公司,作为“员工人员有关事项报告表”的补充说明。原告近期也填写了“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登记表”。
2016年4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确定不生产乳化沥青的前提下,仍能独立完成上海交割库来船沥青检测、被告公司自营来船沥青检测、改性沥青生产检测的情况下,将本人由主办级别工资降为实验员,工资待遇相应明显降低。2016年年初至4月,被告单位因参与上海交割库业务。来沥青船多艘,本人因连续检测交割库沥青多日熬夜(经常白天工作在连续整夜熬夜至第2天早上),致使眼睛模糊、肝脏部位明显疼痛,坚持至交割库沥青来船结束的4月下旬,后请病假住院治疗,5月下旬回公司(病假不足1个月)上班.
2016年4月至2020年11月16日前,被告在不生产乳化沥青,合并公司技术室与公司改性沥青车间实验室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对原告进行改性沥青生产配方培训,没有让原告去现有的改性沥青设备的厂家熟悉设备(熟悉设备是提供良好的改性生产配方和工艺。必要的条件之一),致使本人不但没有直接由主办晋升为副经理或更高级别的职务,甚至在仍能独立完场上海交割库来船沥青检测、被告公司自营来船沥青检测、改性沥青生产检测的情况下,将本人由主办级别工资降为实验员,工资待遇发生明显降低。
从被告公司第24期的每周工作动态(2020年11月16日办公例会后形成的纪要)中,提到的“会议决定,为提高公司SBS改性沥青基数储备,优化SBS改性沥青实验人员配置,委派**前往蚌埠国路代公司进行SBS改性沥青课题培训,培训期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确保培训结束后能独立完成SBS改性沥青的实验、检验、调整配比等工作”,如果没有仲裁请求一、二、三所表述的内容,可以顺利按照字面要求的内容无缝完成,但是因为有上述仲裁请求一、二、三等内容,所以就我公司2020年11月16日会议纪要提到的上述要求,由仲裁请求一可知,2016年4月至今,本人在不生产乳化沥青的前提下,仍能独立完成上海交割库来船沥青检测、我公司自营来船沥青检测、改性沥青生产检测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外派本人前往蚌埠国路达公司参与SBS改性沥青课题(其实质内容是某沥青厂家来国路达公司用该厂家的沥青呈现改性沥青小试产品),从实验方面,只进行检测实验,也就是从检测角度的技术交流而不是培训。
但被告外派本人前往蚌埠国路达公司参加SBS改性沥青课题,从配方调整方面不便于技术交流(从仲裁请求一可知被告只能从行检测实验的技术交流、检验(检测)角度,参与讨论对方(某沥青厂家来国路达公司用该厂家的沥青呈现改性沥青小试产品)小试产品的配方调整),因为2016年4月至2020年11月16日前,公司不生产乳化沥青,合并公司技术室与公司改性沥青车间实验室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人进行改性沥青生产配方培训,没有让本人去现有改性沥青设备的厂家熟悉设备(熟悉设备是提供良好的改性生产赔偿和工艺,必要的条件之一)。
原告之所以请求法院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的“五”的决定”,原因如下:1、2018年8月2日,按照2018年7月23日开始进行的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值班表,本人夜班在岗,完成了工作任务。2、2018年7月23日开始进行的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值班表中,分两个时间段,其中第2个时间段为夜班值班时间,下午17:00至次日下午9:00,追溯2016年开始陈宣等同志的夜班,也是完成了工作任务,不必等至次日早上下班,关于次点,可查询以往打卡记录。相关法律规定,超过8个小时的夜班,劳动者可以拒上,也从法律法规层面说明此值班表的值班时间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值班,不必等至次日早上下班。3、2018年8月2日,本人按照2018年7月23日开始进行的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值班表上安排的夜班,在岗,并完成了工作任务,后回家休息前洗漱,故未接到公司行政部于23:34的电话,故原告看到此未接来电即回讯息:“张燕飞,您好,刚才来电有事吗(落款)**”;2018年8月3日0:22,张燕飞回讯:“没事了”;2018年8月3日0:23,本人回讯:“好的。”由于原告在看到未接电话未及时回讯,对此被告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第“五”项决定对原告予以处罚。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五的决定。
本人于2018年8月9日早上将关于请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的五”的决定的报告交于被告公司后,被告仍将相关本人的内容列入“关于夜班值班检查情况的通报”,于2018年8月9日张贴于被告的公告栏。至今,被告未撤销关于本人的通报内容。且原告认为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律师及其所属的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不适合在本案中继续担任被告的代理人。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6年5月,被告制定了工资办法,该办法对原告定岗为技术员,并核定技术员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其各项条件应为部门主管,故其工资标准应按照部门主管进行比照,认为被告少发了原告工资,遂成讼。具体答辩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安排乙方(本案原告)在安全生产部实验室岗位》。”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数额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基础。二、2016年5月19日,被告公司颁发了定岗定薪方案,该方案系经公司董事会和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属公司正常经营管理行为。被告公司颁布定岗定薪方案,进行了公示,并由全体员工签字。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字“已学习”,并未提出异议,该方案业已执行多年。
该方案对原告进行定岗定薪,既不存在降职,也不存在降薪。原告各项工资待遇由此前的每月1965元调高至2805元,即使被告对原告降职降薪,只要不违反劳动合同,原告也诉之无理。
原告在庭审中罗列了大量证据,包括本人学历、职称及工作业绩等。首先,原告所谓的学历、职称只是其自我表述,从未有合法证据证明;其次,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自我认识,并不产生合约效力。原告在理由中所主张其与公司其他员工的比较证明,更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对其诉请的支持作用。
三、被告按2016年5月18日定岗定薪方案向原告发放工资,从未少发原告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6月工资表上扣罚了其2016年5月份病假工资并不属实。原告6月份工资表中明确标注少发的工资于7月份补回8月发。
四、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补回关于2018年8月9日夜班扣罚的电话费100元,被告认为:1、原告自认夜班未接听查班电话之事实。2、对于被告公司所扣发的100元电话费,该通讯费不属于劳动报酬,通讯费属于工作费用的报销事项,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提高其劳动报酬标准没有事实合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单位工作,从事沥青检验化验等技术工作。原、被告最近一次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终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安全生产实验室岗位;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数额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5月19日,被告制发了一份《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含附件:《职工岗位、薪级方案》,《薪酬管理办法》上载:“1、职工薪酬与经营目标责任和经营业绩紧密挂钩;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设置岗位、定岗定人,员工岗变薪调;职工薪酬由四部分构成:基本月酬薪、绩效薪酬、奖励薪酬、补贴福利;职工薪酬按照岗位不同,实行差别薪酬待遇,月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和年度奖励薪酬依照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按月分解确定比例,管理员、文员、技术员,月薪酬2200元,绩效薪酬系数0.22,奖励薪酬系数0.22;通讯费补贴:公司管理层正职每月补贴400元,管理层副职每月补贴350元,部门经理每月补贴300元,部门副经理、业务调度员及驾驶员每月补贴200元,其他员工每月补贴100元。”
《职工岗位、薪级方案》中载明:原告**,部门为研发中心,岗位、职务为实验员,薪级为技术员,基本月薪2200元,通讯补贴100元,岗位补贴350元。被告单位在上述文件试行一年期满后未作调整,至今仍在执行。原告及其他员工于2016年11月份在文件背面签字并注明“已学习。”
2018年8月2日,原告夜班在岗完成工作后回家,公司行政部当晚23:34电话查岗,原告因洗漱未能接听电话,后及时信息沟通。2018年8月7日,被告公司行政部发文第18期《领导办公会议纪要》,其中第五项载明:“8月2日晚上**夜班期间不在岗,电话不接听,决定扣罚其当月通讯费(…,完成时间:2018年8月30日)”;2018年8月9日,被告公告张贴《关于夜班值班检查情况的通报》,其中包括原告夜班不在岗的情形。当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时扣减了原告的通讯费100元。
2016年12月份开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定岗定薪降低了岗位及薪酬待遇,并就相关侵害相关权益的行为,以党员身份向安徽省公路局、交通厅、港投集团、省委等多部门申诉。且经多方协调,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于2020年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至今的主办工资56018.91元【308104.03元*(0.26/0.22)-308104.03元】,加付赔偿金91030.74元【308104.03元*(0.26/0.22)*25%】、补发2016年4月、5月的通讯费、奖金,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赔偿3124.03元【(2978-1163.70)*0.26/0.22+(2978*0.26/0.22)*25%+100元通讯费】;2、撤销被告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记纪要“五”的决定,并退还扣除的工资待遇(含通讯费),加付25%赔偿合计3124.03元;3、撤销被告2018年8月9日“关于夜班值班检查情况的通报”第二条中对原告的通报内容,退还原告扣除的工资待遇(含通讯费),加付25%的赔偿合计3124.03元。2020年12月29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0】芜劳人仲裁字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通讯费100元、2018年8月份通讯费1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因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当月向原告发放上个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本人的学历(学位)和职称的情况说明,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登记表,原料检测报告、原料验收报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职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徽环宇公路沥青公司职工岗位、薪级方案》,原告2016年5月工资表及2016年6月工资表,2016年至今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与被告公司领导、同事的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在2016年5月份实施《薪酬管理办法》、《职工岗位、薪级方案》之前,享受原技术室负责人的工资级别待遇,工资系数为主办0.26,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在此之前已经存在规范的薪酬体系方案,也无法证明此前原告具体的薪资级别和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环宇公路沥青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职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徽环宇公路沥青公司职工岗位、薪级方案》及银行流水可知原告**被定岗为实验员,薪级为技术员,基本月薪2200元,通讯补贴100元,岗位补贴350元,绩效薪酬系数0.22,奖励薪酬系数0.22。故原告申请被告按照主办工资系数0.26的标准补发2016年至今的工资差额及加付25%的赔偿无事实合法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5月份应发放的奖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份工资表以及对应的6月份的银行流水反映,原告当月应发工资为1965元,扣除公积金社保等实发工资1163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份的奖金诉请,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数额与公司的经营业绩与规章制度有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年终奖的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在2016年5月向原告发放年终奖,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4月份的通讯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当月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份的银行流水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4月份的通讯费1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4月份的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离职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予高级工程师专业水平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该诉请不属于上述规定列举的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之一,法律、法规亦未对该类争议作出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则,本院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亦不作处理。原告的第七项诉请,要求被告从技术检测角度给予原告履行高级工师专业水平程师专业水平、技术管理水平的工作内容,给予高级工程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该诉请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内容存在重复,亦不在本院的受理范围之内。
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给予原告高级工程师专业水平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落实的前提下,在改性沥青方面,仍有具体工作时,从实验方面,进行检测实验工作。该诉请亦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之内,不属于仲裁裁决事项,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四、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第五项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重合之处,本院总结如下:要求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的“五”的决定”及撤销安徽环宇沥青公司落款为2018年8月9日的“关于夜班检查情况的通报”的第二条中对于本人的通报内容,并退还由此扣发本人的工资待遇(含2018年8月的通讯费),并依照“劳部法[1995]”223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共计3124.03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职工岗位、薪级方案》确定原告每月工资中包括通讯费100元,《薪酬管理办法》并未对通信费扣减情形予以明确。被告以原告夜班未在岗不接电话扣发其2018年8月份通讯费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被告就此扣款所作的会议纪要及通报应予纠正。但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的“五”的决定和“关于夜班检查情况的通报”的第二条中对于原告的通报内容均不属于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本院亦不作处理。原告按照《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主张25%加倍赔偿,因被告扣发原告通讯费行为不符合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之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
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请求第六项中要求被告补发公积金、2016年5月至今的社保和医保、企业年金以及其他保险并就上述项目要求25%的加倍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均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根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对原告该项新增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8月份通讯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云茂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聂青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离职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207民初561号
原告:**,女,197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路23号。
被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0711038187Y。
法定代表人:陈四平,董事长。
原告**诉被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1、补回2016年至今原告的工资、待遇,其中工资56018.91元,并依照“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91030.74元;2、补回2016年4月的通讯费、2016年5月发放的奖金,并依照“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3124.03元。
二、判令被告给予原告高级工程师专业水平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
三、判令在被告给予原告“高级工程师专业水平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落实的前提下,在改性沥青方面,仍有具体工作落实时,从实验方面,进行检测实验工作(而不是配方实验工作)。
四、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的“五”的决定”,并退还由此扣除本人的工资待遇(含2018年8月的通讯费100元),并依照“劳部发[1995]223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补回和补偿小计3124.03。
五、撤销安徽环宇沥青公司落款为2018年8月9日的“关于夜班班检查情况的通报”的第二条中对于原告的通报内容,并退还由此扣除本人的工资待遇(含通讯费),并依照“劳部发[19951223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补回和补偿小计3124.03元。诉讼请求第一项至第五项合计156421.74元。
六、被告还应补回原告:1、(1)公积金11203.78元;(2)目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6年5月至今的社保和医保。(3)目前被原告为原告缴纳的企业年金。(4)目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6年5月至今的其他保险的金额。(2)至(4),应由被告公司的行政部协调财务部计算具体金额。2.被告还应补偿原告:(1)公积金18205.15元。(2)目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6年5月至今的社保和医保。(3)目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的企业年金总额*0.26/2.22*25%;(4)目前被告为原告缴纳的2016年5月至今的其他保险总额*0.26/2.22*25%。(2)至(4),应由被告公司的行政部协调财务部计算具体金额:
七、判令被告给予高级工程师专业水平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
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00年10月至2015年11月,先后为被告安徽环宇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技术室试验开发、技术室负责人;2015年11月至2016年2月,系被告公司技术研发中心筹(技术室与改性车间检测室合并期间的筹备)主要筹备人员。2016年2月至2016年4月,原告在被告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工作,顺延原技术室负责人的工资级别。2016年5月至今,原告任原告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实验员。2016年9月6日,将“关于本人的学历(学位)和职称的情况说明”递交被告公司,作为“员工人员有关事项报告表”的补充说明。原告近期也填写了“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登记表”。
2016年4月至今,原告在被告公司确定不生产乳化沥青的前提下,仍能独立完成上海交割库来船沥青检测、被告公司自营来船沥青检测、改性沥青生产检测的情况下,将本人由主办级别工资降为实验员,工资待遇相应明显降低。2016年年初至4月,被告单位因参与上海交割库业务。来沥青船多艘,本人因连续检测交割库沥青多日熬夜(经常白天工作在连续整夜熬夜至第2天早上),致使眼睛模糊、肝脏部位明显疼痛,坚持至交割库沥青来船结束的4月下旬,后请病假住院治疗,5月下旬回公司(病假不足1个月)上班.
2016年4月至2020年11月16日前,被告在不生产乳化沥青,合并公司技术室与公司改性沥青车间实验室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十七条等规定对原告进行改性沥青生产配方培训,没有让原告去现有的改性沥青设备的厂家熟悉设备(熟悉设备是提供良好的改性生产配方和工艺。必要的条件之一),致使本人不但没有直接由主办晋升为副经理或更高级别的职务,甚至在仍能独立完场上海交割库来船沥青检测、被告公司自营来船沥青检测、改性沥青生产检测的情况下,将本人由主办级别工资降为实验员,工资待遇发生明显降低。
从被告公司第24期的每周工作动态(2020年11月16日办公例会后形成的纪要)中,提到的“会议决定,为提高公司SBS改性沥青基数储备,优化SBS改性沥青实验人员配置,委派**前往蚌埠国路代公司进行SBS改性沥青课题培训,培训期为2020年11月18日至2020年12月17日。确保培训结束后能独立完成SBS改性沥青的实验、检验、调整配比等工作”,如果没有仲裁请求一、二、三所表述的内容,可以顺利按照字面要求的内容无缝完成,但是因为有上述仲裁请求一、二、三等内容,所以就我公司2020年11月16日会议纪要提到的上述要求,由仲裁请求一可知,2016年4月至今,本人在不生产乳化沥青的前提下,仍能独立完成上海交割库来船沥青检测、我公司自营来船沥青检测、改性沥青生产检测的情况下,即使被告外派本人前往蚌埠国路达公司参与SBS改性沥青课题(其实质内容是某沥青厂家来国路达公司用该厂家的沥青呈现改性沥青小试产品),从实验方面,只进行检测实验,也就是从检测角度的技术交流而不是培训。
但被告外派本人前往蚌埠国路达公司参加SBS改性沥青课题,从配方调整方面不便于技术交流(从仲裁请求一可知被告只能从行检测实验的技术交流、检验(检测)角度,参与讨论对方(某沥青厂家来国路达公司用该厂家的沥青呈现改性沥青小试产品)小试产品的配方调整),因为2016年4月至2020年11月16日前,公司不生产乳化沥青,合并公司技术室与公司改性沥青车间实验室期间(2015年11月至2016年4月),没有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对本人进行改性沥青生产配方培训,没有让本人去现有改性沥青设备的厂家熟悉设备(熟悉设备是提供良好的改性生产赔偿和工艺,必要的条件之一)。
原告之所以请求法院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的“五”的决定”,原因如下:1、2018年8月2日,按照2018年7月23日开始进行的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值班表,本人夜班在岗,完成了工作任务。2、2018年7月23日开始进行的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值班表中,分两个时间段,其中第2个时间段为夜班值班时间,下午17:00至次日下午9:00,追溯2016年开始陈宣等同志的夜班,也是完成了工作任务,不必等至次日早上下班,关于次点,可查询以往打卡记录。相关法律规定,超过8个小时的夜班,劳动者可以拒上,也从法律法规层面说明此值班表的值班时间为完成工作任务的值班,不必等至次日早上下班。3、2018年8月2日,本人按照2018年7月23日开始进行的公司技术研发中心值班表上安排的夜班,在岗,并完成了工作任务,后回家休息前洗漱,故未接到公司行政部于23:34的电话,故原告看到此未接来电即回讯息:“张燕飞,您好,刚才来电有事吗(落款)**”;2018年8月3日0:22,张燕飞回讯:“没事了”;2018年8月3日0:23,本人回讯:“好的。”由于原告在看到未接电话未及时回讯,对此被告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第“五”项决定对原告予以处罚。基于上述事实,请求法院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五的决定。
本人于2018年8月9日早上将关于请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的五”的决定的报告交于被告公司后,被告仍将相关本人的内容列入“关于夜班值班检查情况的通报”,于2018年8月9日张贴于被告的公告栏。至今,被告未撤销关于本人的通报内容。且原告认为在劳动仲裁阶段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文龙律师及其所属的安徽文理律师事务所,不适合在本案中继续担任被告的代理人。
综上,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庭后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2016年5月,被告制定了工资办法,该办法对原告定岗为技术员,并核定技术员的工资标准。原告认为其各项条件应为部门主管,故其工资标准应按照部门主管进行比照,认为被告少发了原告工资,遂成讼。具体答辩如下:一、原、被告于2010年3月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第二条约定,“安排乙方(本案原告)在安全生产部实验室岗位》。”合同书第四条约定甲方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数额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原被告间的劳动争议,应以劳动合同约定为基础。二、2016年5月19日,被告公司颁发了定岗定薪方案,该方案系经公司董事会和领导班子会议决定,属公司正常经营管理行为。被告公司颁布定岗定薪方案,进行了公示,并由全体员工签字。原告于2016年11月9日签字“已学习”,并未提出异议,该方案业已执行多年。
该方案对原告进行定岗定薪,既不存在降职,也不存在降薪。原告各项工资待遇由此前的每月1965元调高至2805元,即使被告对原告降职降薪,只要不违反劳动合同,原告也诉之无理。
原告在庭审中罗列了大量证据,包括本人学历、职称及工作业绩等。首先,原告所谓的学历、职称只是其自我表述,从未有合法证据证明;其次,该证据只是原告单方自我认识,并不产生合约效力。原告在理由中所主张其与公司其他员工的比较证明,更是原告的主观臆断,没有对其诉请的支持作用。
三、被告按2016年5月18日定岗定薪方案向原告发放工资,从未少发原告工资。原告主张2016年6月工资表上扣罚了其2016年5月份病假工资并不属实。原告6月份工资表中明确标注少发的工资于7月份补回8月发。
四、关于原告的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补回关于2018年8月9日夜班扣罚的电话费100元,被告认为:1、原告自认夜班未接听查班电话之事实。2、对于被告公司所扣发的100元电话费,该通讯费不属于劳动报酬,通讯费属于工作费用的报销事项,该费用不属于劳动争议范围。
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公司提高其劳动报酬标准没有事实合法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0年10月入职被告公司单位工作,从事沥青检验化验等技术工作。原、被告最近一次于2010年3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原告为乙方,被告为甲方。其中约定:合同期限为固定期限,自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终止;甲方根据生产(工作需要)安排乙方在安全生产实验室岗位;甲方每月以货币形式支付乙方劳动报酬,数额不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甲乙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该合同到期后,双方未再签订书面合同。
2016年5月19日,被告制发了一份《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的通知》,含附件:《职工岗位、薪级方案》,《薪酬管理办法》上载:“1、职工薪酬与经营目标责任和经营业绩紧密挂钩;公司根据生产经营管理需要设置岗位、定岗定人,员工岗变薪调;职工薪酬由四部分构成:基本月酬薪、绩效薪酬、奖励薪酬、补贴福利;职工薪酬按照岗位不同,实行差别薪酬待遇,月基本薪酬、绩效薪酬和年度奖励薪酬依照企业负责人薪酬管理办法,按月分解确定比例,管理员、文员、技术员,月薪酬2200元,绩效薪酬系数0.22,奖励薪酬系数0.22;通讯费补贴:公司管理层正职每月补贴400元,管理层副职每月补贴350元,部门经理每月补贴300元,部门副经理、业务调度员及驾驶员每月补贴200元,其他员工每月补贴100元。”
《职工岗位、薪级方案》中载明:原告**,部门为研发中心,岗位、职务为实验员,薪级为技术员,基本月薪2200元,通讯补贴100元,岗位补贴350元。被告单位在上述文件试行一年期满后未作调整,至今仍在执行。原告及其他员工于2016年11月份在文件背面签字并注明“已学习。”
2018年8月2日,原告夜班在岗完成工作后回家,公司行政部当晚23:34电话查岗,原告因洗漱未能接听电话,后及时信息沟通。2018年8月7日,被告公司行政部发文第18期《领导办公会议纪要》,其中第五项载明:“8月2日晚上**夜班期间不在岗,电话不接听,决定扣罚其当月通讯费(…,完成时间:2018年8月30日)”;2018年8月9日,被告公告张贴《关于夜班值班检查情况的通报》,其中包括原告夜班不在岗的情形。当月被告发放原告工资时扣减了原告的通讯费100元。
2016年12月份开始,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定岗定薪降低了岗位及薪酬待遇,并就相关侵害相关权益的行为,以党员身份向安徽省公路局、交通厅、港投集团、省委等多部门申诉。且经多方协调,双方均未能达成一致意见,遂原告于2020年向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仲裁请求如下:1、被告补发原告2016年至今的主办工资56018.91元【308104.03元*(0.26/0.22)-308104.03元】,加付赔偿金91030.74元【308104.03元*(0.26/0.22)*25%】、补发2016年4月、5月的通讯费、奖金,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赔偿3124.03元【(2978-1163.70)*0.26/0.22+(2978*0.26/0.22)*25%+100元通讯费】;2、撤销被告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记纪要“五”的决定,并退还扣除的工资待遇(含通讯费),加付25%赔偿合计3124.03元;3、撤销被告2018年8月9日“关于夜班值班检查情况的通报”第二条中对原告的通报内容,退还原告扣除的工资待遇(含通讯费),加付25%的赔偿合计3124.03元。2020年12月29日,芜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2020】芜劳人仲裁字第46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告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2016年5月份通讯费100元、2018年8月份通讯费100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原告收到该裁决书后,因不服仲裁裁决,遂于202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被告当月向原告发放上个月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关于本人的学历(学位)和职称的情况说明,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登记表,原料检测报告、原料验收报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职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徽环宇公路沥青公司职工岗位、薪级方案》,原告2016年5月工资表及2016年6月工资表,2016年至今原告的工资银行流水,原告与被告公司领导、同事的聊天记录及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原告诉称在2016年5月份实施《薪酬管理办法》、《职工岗位、薪级方案》之前,享受原技术室负责人的工资级别待遇,工资系数为主办0.26,被告对此未予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也无法证明被告单位在此之前已经存在规范的薪酬体系方案,也无法证明此前原告具体的薪资级别和待遇。根据原告提供的《安徽环宇公路沥青财产有限责任公司关于印发职工薪酬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安徽环宇公路沥青公司职工岗位、薪级方案》及银行流水可知原告**被定岗为实验员,薪级为技术员,基本月薪2200元,通讯补贴100元,岗位补贴350元,绩效薪酬系数0.22,奖励薪酬系数0.22。故原告申请被告按照主办工资系数0.26的标准补发2016年至今的工资差额及加付25%的赔偿无事实合法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5月份应发放的奖金,根据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份工资表以及对应的6月份的银行流水反映,原告当月应发工资为1965元,扣除公积金社保等实发工资1163元,符合法律和合同约定。对于原告主张的2016年5月份的奖金诉请,奖金是否发放以及发放的数额与公司的经营业绩与规章制度有关,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与被告之间存在年终奖的约定,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应在2016年5月向原告发放年终奖,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2016年4月份的通讯费。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当月向原告发放上个月的工资。从原告提供的2016年5月份的银行流水可知被告已向原告发放了2016年4月份的通讯费100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发2016年4月份的通讯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离职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现原告诉请被告给予高级工程师专业水平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该诉请不属于上述规定列举的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之一,法律、法规亦未对该类争议作出相关规定,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劳动仲裁的受理范围。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的规则,本院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亦不作处理。原告的第七项诉请,要求被告从技术检测角度给予原告履行高级工师专业水平程师专业水平、技术管理水平的工作内容,给予高级工程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该诉请与原告的第二项诉请内容存在重复,亦不在本院的受理范围之内。
三、关于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在给予原告高级工程师专业水平及技术管理水平相应的职务落实的前提下,在改性沥青方面,仍有具体工作时,从实验方面,进行检测实验工作。该诉请亦不在劳动仲裁受理范围之内,不属于仲裁裁决事项,本院依法不予处理。
四、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与第五项诉讼请求存在明显的重合之处,本院总结如下:要求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的“五”的决定”及撤销安徽环宇沥青公司落款为2018年8月9日的“关于夜班检查情况的通报”的第二条中对于本人的通报内容,并退还由此扣发本人的工资待遇(含2018年8月的通讯费),并依照“劳部法[1995]”223号文件的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共计3124.03元。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职工岗位、薪级方案》确定原告每月工资中包括通讯费100元,《薪酬管理办法》并未对通信费扣减情形予以明确。被告以原告夜班未在岗不接电话扣发其2018年8月份通讯费1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返还原告。被告就此扣款所作的会议纪要及通报应予纠正。但原告据此诉请被告撤销“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2018年8月7日领导办公会议纪要的“五”的决定和“关于夜班检查情况的通报”的第二条中对于原告的通报内容均不属于劳动仲裁裁决的事项,劳动仲裁委员会对此不予处理。根据劳动仲裁前置的原则,在劳动争议诉讼案件中本院亦不作处理。原告按照《违反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主张25%加倍赔偿,因被告扣发原告通讯费行为不符合该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应赔偿劳动者损失之情形,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的该项诉请。
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在诉讼请求第六项中要求被告补发公积金、2016年5月至今的社保和医保、企业年金以及其他保险并就上述项目要求25%的加倍赔偿,原告主张的上述请求属于独立的劳动争议,均未经劳动仲裁程序前置,根据劳动仲裁前置原则,对原告该项新增的诉讼请求本案不予审查。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2018年8月份通讯费1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范云茂
二〇二一年四月一日
法官助理 焦 颖
书 记 员 聂青玲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二十九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
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离职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如属独立的劳动争议,应当告知当事人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