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405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汉族,1966年1月12日出生,住江苏省射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全,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军,安徽思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怀远县原五岔镇西首。
法定代表人:宋荣,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第三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四褐路**。
法定代表人:邵芹,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怀远县群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群力公司)、第三人安徽环宇公路沥青材料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环宇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皖02民终7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现已审查终结。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查明、二审确认事实:1.群力公司与环宇公司于2018年2月签订的《沥青运输合同》约定由群力公司为环宇公司的合芜高速改扩建项目运输沥青,整个项目共有01、02、03、04、05、06标段;2.***经案外人刘金旺的介绍和安排于2018年9月至10月用苏-139**号货车为合芜高速01标段、05标段、06标段运输沥青。该事实表明:1.群力公司与环宇公司有6个标段的沥青运输合同,***为群力公司完成了其中3个标段347.78吨沥青运输;2.案外人刘金旺与环宇公司就案涉沥青运输无运输合同关系,刘金旺安排***车辆运输沥青系为群力公司履行对环宇公司运输合同,***从环宇公司处装载沥青系群力公司同意并通知环宇公司。3.案外人刘金旺系自然人,非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者,不具有独立从事道路货物运输经营资质,刘金旺安排***从事案涉运输系为群力公司的代理行为,证明***与群力公司虽无书面运输合同,但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群力公司一审中承认因运力不足,要求刘金旺为其寻找运输车辆,并授权刘金旺代表群力公司叫别人运输(审判员问群力公司:“公司是否授权拉货?”及“刘金旺是否可以代表你们公司叫别人运输?”其代理人分别回答:“授权。”、“可以。”),佐证事实运输合同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及二审认定并无证据证明刘金旺取得群力公司授权而委托***运输错误。(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举证及群力公司自认证实***与群力公司之间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经查,一审中,***称所有的运输都是刘金旺指派其进行,运输费钱是刘金旺私人转账给***。群力公司在原审亦陈述,“我自己运输量车不够时,用他(刘金旺)车拉下。不是代表我公司,我付钱给他。”故原审法院认定***仅能向合同相对方刘金旺主张相应的权利并无不妥。***以群力公司授权刘金旺拉货,主张其与群力公司形成事实运输合同关系,由群力公司支付其运输款的申请再审理由,依据不足,不能成立。故其主张一、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驳回***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错误亦不能成立。
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再审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婷婷
审判员 卢玉和
审判员 戴良桥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