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02民初16772号
原告:湖南金鹰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醴陵市官庄乡雁林寺。
法定代表人:CHEONGHAEELEE,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辉,女。
被告:**平,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
第三人: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马坡岭街道远大二路**东业上城嘉苑****。
法定代表人:左轩。
原告湖南金鹰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鹰矿业公司)与被告**平、第三人湖南绿洲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园林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鹰矿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洪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第三人绿洲园林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鹰矿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平立即偿还金鹰矿业公司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2940元(按年利率6%的标准,自2020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止,后续逾期利息按上述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平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申请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公告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3日,金鹰矿业公司与绿洲园林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绿洲园林公司向金鹰矿业公司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三个月,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满后一次性还本付息。2009年12月24日,绿洲园林公司向金鹰矿业公司出具《借据》。同年12月25日,金鹰矿业公司向绿洲园林公司转账250000元。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到期后,金鹰矿业公司多次向绿洲园林公司及**平催收借款。2017年2月24日,**平向金鹰矿业公司出具还款计划,载明: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本金1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本人能力酌情计算)。后因**平、绿洲园林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金鹰矿业公司于2019年向贵院提起诉讼,贵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还款计划》系**平真实意思表示。现还款计划载明的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的借款本金70000元已到期,但**平未按时归还,为维护金鹰矿业公司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平未作答辩。
第三人绿洲园林公司述称,金鹰矿业公司对绿洲园林公司享有的债权已超过诉讼时效,绿洲园林公司亦未收到过金鹰矿业公司的催款主张,应当由**平承担还款责任,且在已生效的(2020)湘0102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中明确案涉债务已超过诉讼时效,绿洲园林公司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2月23日,出借方金鹰矿业公司(甲方)与借款方绿洲园林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2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从乙方收到全部借款金额之日计算);借款年利率12%,借款期满后,乙方向甲方一次还本付息;乙方未按期还本付息,须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甲方经济损失。**平在该借款协议乙方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签字。2009年12月24日,绿洲园林公司向金鹰矿业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湖南金鹰矿业有限公司计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用于公司周转之用,借款期限三个月,年利率12%”。2009年12月25日,金鹰矿业公司向绿洲园林公司转账250000元。
金鹰矿业公司提供了一份“**平”于2017年2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该计划载明:“我因经营需要于2009年12月24日出具借据向贵司借款250000元,因经营不善一直未予归还。现还款计划如下:2017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60000元,2018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120000元,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利息根据本人能力酌情计算)”。
2019年6月4日,金鹰矿业公司起诉绿洲园林公司、**平企业借贷纠纷一案至本院,要求绿洲园林公司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于2019年9月6日作出(2019)湘0102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主要认定:1.金鹰矿业公司与绿洲园林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系真实意思表示,但其要求绿洲园林公司偿还借款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2.《还款计划》系**平与金鹰矿业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平作出的具有独立性的债务加入,或自愿承受自然债务的行为,**平应当按还款计划约定偿还已到期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但系争70000元本金尚未到期,可另案处理,遂作出要求**平偿还金鹰矿业公司本金180000元及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至相应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判决。判决后,**平不服并上诉至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后因未按时预交受理费,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4月13日作出(2020)湘01民终179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按上诉人**平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中国银行对账单、《还款计划》、(2019)湘0102民初8205号民事判决书、(2020)湘01民终1796号民事裁定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平在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中表示同意归还借款,该还款计划已经本院生效民事判决书认定系**平作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平作出的具有独立性的债务加入,或自愿承受自然债务的行为,其应当按照还款计划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在前次判决中本院已就其中的借款本金180000元及逾期利息作出认定和处理,但因剩余借款本金70000元未届履行期限故未作处理,现该笔借款70000元已超过还款期限,**平未按还款计划约定偿还已到期的本金,已构成违约,其应承担即时偿还本金的违约责任,故对金鹰矿业公司要求**平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该还款计划仅载明“利息根据本人能力酌情计算”,视为约定不明、不需要支付利息。因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逾期利息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对超过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湖南金鹰矿业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支付至相应本金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湖南金鹰矿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24元,减半收取计812元,由原告湖南金鹰矿业有限公司负担10元,被告**平负担8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段柳媛
二〇二一年一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杨玲娜
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